(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胡××与被告完甲、完乙、中国××保险股份有限与完甲、完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完甲,完乙,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664号原告:胡××。被告:完甲。被告:完乙。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下城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叶××。委托代理人:洪×。原告胡××与被告完甲、完乙、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玥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太平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完甲、完乙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起诉称:2013年5月18日,原、被告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号转盘北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据此,原告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50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门诊病历。证据2、医疗发票。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的伤势及就诊情况。证据3、医疗证明,用以证明误工时间。证据4、工资清单。证据5、银行账户明细。证据6、完税凭证。证据4、5、6共同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证据7、修车凭证,用以证明车损情况。证据8、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证据9、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洋××提交答辩意见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赔偿标准过高,误工费认可94元一天,误工期限认可10天。被告太平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完甲、完乙均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对原告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休息期间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胡××提供的证据3、7、8、9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2、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费,故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18日,被告完甲驾驶被告完乙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胡××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号转盘北500米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完甲负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医院出具的建议休息证明建议原告休息10天。另查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完甲驾驶车辆于太平洋××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险,故原告胡××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由被告太平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胡××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为150元/天,误工期限为10天,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误工期间内实际减少的收入为15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按109.83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以10天为准,确认误工费为109.83元/天×10天=109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支付1098.3元。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完甲负担。原告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完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968)。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昂玉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