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盖玉南与张学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玉南,张学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533号原告盖玉南。委托代理人张学朋。被告张学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润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贵娟,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盖玉南与被告张学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学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万贵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3日12时许,被告张学勤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沽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左转弯相撞,将原告盖玉南撞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456.7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8元(12元/天×24天),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05728元(32145元/年×20年×32%)、误工费13021元(89.8元/天×145天)、护理费4849.2元(89.8元/天×54天),车辆损失1505元,评估费300元,检验费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剩余部分在商业险按照部分划分,医疗费扣除自费药,鉴定费和诉讼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民,住院病案中载明其是农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根据莱西市人民医院病案记载,原告住院时并无伤及牙齿,而其医疗费中含有9500元治疗牙齿的费用,因此对于原告治疗牙齿的费用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10张莱阳市药房单据是定额发票且无门诊病历对应,不能证明是原告花费的,不予认可。被告张学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久居于现住址,系城镇居民。2012年8月13日12时许,被告张学勤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沽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左转弯相撞,两车受损,盖玉南受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当日,盖玉南入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头面部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神经性耳聋,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4795.23元;2012年8月16日到莱阳市协和中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7268.51元。2013年1月5日,原告之伤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两耳听觉障碍构成8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交通事故与听觉障碍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对听觉障碍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听觉障碍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事故参与度为75%-80%,致双耳听觉障碍伤残等级为9级。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15日在烟台毓璜顶医院、解放军第401医院、青岛市立医院做听力检查,各支付医疗费333.2元、66元、186元。原告车辆损失为1505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00元。2012年10月11日,原告在莱阳市中医医院支出牙齿治疗费9500元,并有10张莱阳市药房单据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公安查询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及莱阳市协和中医整骨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张学勤驾车将盖玉南撞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张学勤与盖玉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张学勤应承担该事故50%的责任。张学勤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张学勤承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自费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久居于莱阳市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且伤残程度较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时并无伤及牙齿,而其医疗费中含有9500元治疗牙齿的费用,因此对于原告治疗牙齿的费用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10张莱阳市药房单据500元是定额发票且无门诊病历对应,不能证明是原告花费的,不予认可,上述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2456.76元,与实际不符,应为12648.94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800元,但其提交的票据并不完全与其就医时间、地点相符合,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要求赔偿住院生活补助费288元、护理费4849.2元、误工费13021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听觉障碍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事故参与度为75%-80%,致双耳听觉障碍伤残等级为9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10级,则其听觉障碍伤残赔偿金为32145×20年×20%×80%=102864元,肋骨骨折伤残赔偿金为32145×20年×2%=12858元,两项合计115722元。原告之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33892.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的23892.2元应由被告张学勤按50%赔偿11946.1元。原告医疗费及住院生活补助费合计为12936.94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的2936.94元应由被告张学勤按50%赔偿1468.47元。原告车辆损失为150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张学勤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且保险合同约定不计免赔,故张学勤按照50%承担的赔偿额13414.57元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34919.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盖玉南人民币134919.57元;二、驳回原告盖玉南对被告张学勤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盖玉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8元,速递费12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00元,合计567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4076元,原告盖玉南负担1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向前代理审判员 于晓斌代理审判员 邴兴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