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行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青岛青迈电子辐照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青迈电子辐照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青行终字第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青迈电子辐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方,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雪梅,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卫天,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袁震,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福盛,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田某某,女,1968年3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雪花,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青迈电子辐照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田某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行初字第33号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在第四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雪梅、兰卫天,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福盛,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的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CY000609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田某某是原告青岛青迈电子辐照有限公司的职工,2012年6月16日下午3时40分在车间工作时被废线绊倒摔伤腰部,经医院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T12、A1)。原告青岛青迈电子辐照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又撤回了工伤认定。2012年7月16日原告第二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申请被告认定第三人田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了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CY00060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田某某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该工伤认定书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原告不服,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了青人社复决字(2012)第0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是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而《工伤保险条列》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对用人单位提出的举证责任倒置要求,违反了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提交的录音录像证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规定,不予采信。原告作为生产经营性单位,有义务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第三人田某某作为原告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时受到伤害,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因此第三人田某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列》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对原告之诉讼请求及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进行录音录像的行为,不属于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且未侵害原审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原审不予认定该录音录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录音录像材料,原审第三人亲口确认其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所致,而是由案外人的非理行为造成的,故原审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CY000609号工伤认定决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上诉人确认原审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是正确的,上诉人认可第三人受伤为工伤。上诉人就原审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提出过两次,第一次是2012年7月2日,同年7月10日又申请撤销工伤认定;2012年7月16日又第二次申请工伤认定。这两次提交的材料齐全、内容一致,均证明2012年6月16日下午3点40分左右原审第三人被线绊倒摔伤腰部。后有两人来递交材料,其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的经办人员,没有授权委托,而前两次申请工伤认定是另外两人,故被上诉人拒收上诉人后来提供的材料是正确的。后上诉人所主张的邮递给被上诉人的材料,被上诉人没收到。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录像不真实,在行政复议期间及一审庭审中都进行了质证。当时原审第三人受伤住院,没有医疗费,其到上诉人处要医疗费。上诉人要求原审第三人说是非工作原因受伤才给医疗费,上诉人这是诱导原审第三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田某某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受工伤时,社保欠费约一年,后来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补交了社保费,但根据青岛市有关规定,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待遇。这是上诉人申请工伤后又企图以偷录窃听的手段撤销工伤申请的原因。其他陈述意见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关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2、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申请表。4、身份证复印件。5、营业执照。6、劳动合同。7、病历。8、工伤事故调查报告。9、工伤事故证人语言。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1、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12、送达回证。13、听证笔录。14、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内特快专递邮寄详情单一份。2、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资料。3、证人孙某某、盛某某原审出庭作证。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上诉人副总经理徐永华于2012年6月18日发给原审第三人的短信内容。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认定相同。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于2012年6月16日下午,在车间工作时被废线绊倒摔伤腰部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CY000609号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金龙代理审判员 林 桦代理审判员 姜孝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崧书 记 员 于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