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方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曾用名方某乙),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3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9月10日被云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少婧、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方某甲酒后驾驶闽ETF4**号苏司克摩托车,从云霄县莆美镇陈政路往五板桥方向行驶,至五板桥被云霄县公安局莆美派出所民警查获。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方致某甲勇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某甲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承强、方依民的证言,户籍证���,闽ETF4**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查处经过,云霄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单,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及本院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追究被告人方某甲的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方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方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交清(已预交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可予以抵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东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丽敏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