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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黄建文与曾栋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文,曾栋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737号原告:黄建文,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曾栋梅,女,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黄建文诉被告曾栋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瑜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文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19日向李朝富借款30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5月28日,担保人是原告,原告已经代被告向李朝富还款23000元,被告至今未付23000元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23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2.收条2份。被告曾栋梅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黄建文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被告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其他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被告曾栋梅向李朝富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8日,原告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李朝富还款,李朝富向原告追讨。原告于2013年7月20日向李朝富还款23000元,李朝富出具《收条》,确认:今收到黄建文替曾栋梅还借款2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依然未还所欠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代替借款人曾栋梅向债权人偿还了其所欠的到期借款23000元,曾栋梅应偿还该款给原告。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栋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原告黄建文支付垫付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冼松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