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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原告钟某与被告贵阳超群物流有限公司、解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贵阳超群物流有限公司,解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722号原告:钟某,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龙里县人,户籍地贵州省龙里县××脚村××组。委托代理人:熊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贵阳超群物流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花溪区桐荫路戒毒所前400米铁路桥头法定代表人:解某某职务:总经理被告:解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滕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钟某与被告贵阳超群物流有限公司、解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申请对原告钟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于2015年5月9日中止审理,于2013年8月14日恢复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被告解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滕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我于2012年初在被告解某处从事搬运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我一直是在解某处领取报酬,做多少,得多少,双方系雇佣关系。同年7月30日,我在搬运货物时,因货物突然倒塌,致使我的双下肢被压砸,后经工友送到贵航集团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双下肢压砸伤,左距骨骨折并皮肤软组织损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并韧带损伤。当时,医院要求我进行手术治疗,但因经济困难只能保守治疗,在医院仅住了十天就回家休养。被告在支付了医疗费后另外给了我11000元。由于采取了保守治疗,我一直在家休养,不仅不能上班,还要依靠家人照顾,家中无任何收入,生活特别困难。到现在为止,我的脚伤还未治愈,经常疼痛,无法从事体力劳动。2013年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事后,我才知道自己上班的地方是贵阳超群物流有限公司,我曾多次找到二被告赔偿,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赔偿。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6,200元、伤残补助金65,98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1,000元,合计85,88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赔偿数额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庭审查明,2012年初,原告进入被告贵阳超群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货物搬运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在被告解某处以计件方式领取劳务报酬。被告解某系被告贵阳超群物流有限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谢某系父子关系。同年7月30日,原告在搬运货物时,货物倒塌致使其双下肢被压砸。后原告被送到贵航贵阳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双下肢压砸伤,左距骨骨折并皮肤软组织损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并韧带损伤”,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申请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2月4日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7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书》提出异议,以该鉴定书系原告个人申请且依据的鉴定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贵警院司某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7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70天、营业期限90天、护理期限90日。后被告支付原告11,000元赔偿费用,但双方就其他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故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同时将各项诉请结合新的鉴定结论变更如下: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4,300元、伤残补助金34,7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另,贵阳市南明区后巢乡后巢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3月14日出证明:“兹有贵州省龙里县湾寨乡盘脚村三组钟某同志,性别男,民族布依族,出生于1985年1月18日,家庭人口3人,身份证522730198501182612,该同志在我户居住贰年,居住地址为大庆路109-1号”。诉讼中,本院曾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因差距太大,故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贵航贵阳医院住院病案、出院总结、住院病历、《鉴定书》及鉴定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贵阳市南明区后巢乡后巢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钟某一直在被告贵阳超群物流有限公司处提供劳务,虽然为其发放报酬的为被告解某,但解某系贵阳超群物流有限公司的,为工人发放报酬系其履行职务行为,而该公司才实为接受原告提供劳务的主体,故用工主体应为贵阳超群物流有限公司,其与原告之间成立雇佣关系。而对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因此被告贵阳超群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而被告解某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钟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因其已在贵阳市南明区居住生活两年以上,有贵阳市南明区后巢乡后巢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为证,故本案相关赔偿标准应适用贵州省上一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计算损失。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如下:1、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22,243元/年÷365天×90天=5,484.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即30元/天×10天=3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前款计算为30元/天×90天=2,700元;4、误工费,因原告自述其工资为2,700元/月,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该公司的工资册的予以证明,故本院以原告陈述为准,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为270日,即2,700元/月×9月(270天)=24,300元;5、鉴定费,已实际发生且有正规发票,金额为7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以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20年,即18,700元/年×20年×10%=34,700元;7、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鉴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产生,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住院天数以及居住地到就医地之间的距离等客观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所述,本次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损失69,184.58元,扣除被告贵阳超群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11,000元,其还应当赔偿原告58,184.5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超群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钟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184.58元;二、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7元,减半收取974元,由原告钟某承担312元,被告贵阳超群物流有限公司承担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云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