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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梧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王忠义与蔡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义,蔡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梧商初字第440号原告:王忠义。被告:蔡国华。原告王忠义为与被告蔡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群英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1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忠义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忠义起诉称:2011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7月17日。2011年5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7月19日。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9435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9600元及利息损失14900元。被告蔡国华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7月17日。2011年5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7月19日。两笔借款原告实际分别向被告支付了46000元、73600元,共计119600元。借款后,被告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2份、银行交易明细3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用。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13万元的借款借据,但实际交付的金额为119600元,故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900元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忠义借款1196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蔡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群英人民陪审员  张学仁人民陪审员  黄权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沈茜丹附件: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2999010400066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