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额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曲春艳与额尔古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春艳,额尔古纳市公安局,于春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额行初字第2号原告曲春艳,女,1973年9月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委托代理人王殿毅,内蒙古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额尔古纳市公安局,住所地额尔古纳市。法定代表人逄万军,局长。委托代理人贾作军,系额尔古纳市公安局法制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隋宏波,系额尔古纳市黑山头边防派出所民警。第三人于春侠,女,1963年8月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原告曲春艳不服被告额尔古纳市公安局2013年4月21日作出的额公(黑边所)决字【2013】第0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追加于春侠为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曲春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殿毅,被告额尔古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贾作军、隋宏波,第三人于春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曲春艳提供的证人姜某某、李某某,被告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和第三人于春侠提供的证人田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21日,被告额尔古纳市公安局以原告曲春艳与第三人于春侠发生争执后厮打为由,作出额公(黑边所)决字【2013】第0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曲春艳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曲春艳认为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向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曲春艳诉称,2013年4月19日12时许,在黑山头梁西村田某某2家草栏里,因于春侠私占消防通道,双方发生争执,我没有打于春霞,但被告却作出裁决:拘留我7日,罚款200元。至今为止,我没有接到该裁决书的原件,罚款也没给我收据。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请求依法撤销额公(黑边所)决字【2013】第0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额尔古纳市公安局辩称,一、被告处罚事实清楚。2013年4月19日12时许,曲春艳与于春侠在黑山头梁西村田某某2草栏子因两根木桩归属问题产生矛盾、相互辱骂,后曲春艳用木棍打了于春侠一下;二、处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当日,民警到达现场后,于春侠头部有一条明显血痕,口吐白沫,重度昏迷,呼吸中断3次,医生对于春侠进行紧急救治,对其肺部机械呼吸3次。后被告通过对曲春艳及其丈夫梁某某进行询问,证实曲春艳没有殴打于春侠。通过对于春侠及其丈夫田某某2进行询问,证实曲春艳殴打于春侠。本案证人田某某,与双方当事人无亲属关系,证实了曲春艳殴打于春侠。曲春艳殴打于春侠有伤情照片、现场照片、证人证言为证。三、处罚决定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对曲春艳作出行政处罚于法有据。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严格履行法定程序,罚款收据交给了曲春艳,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于春侠述称,曲春艳是打我了,因为两个木桩子。那天在草围栏里,曲春艳过来就吵,她就用木桩子打我,我躲开了,她又跳杖子过来,她爱人没拉住她,她还是跳过来了,就打了我一下,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12时许,原告曲春艳与第三人于春侠在黑山头梁西村田某某2家草栏子因两根木桩归属问题产生矛盾,田某某2给田某某打电话让其确认木桩归属,田某某到达现场后确认木桩属于春侠所有,原告曲春艳与第三人于春侠仍然争持不下,原告曲春艳在网围栏东侧,第三人于春侠在网围栏西侧,两人拿木棍相互扎对方,梁某某没有拉住原告曲春艳,原告曲春艳跳过围栏用木棍打了第三人于春侠一下。当天第三人于春侠经额尔古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胸壁挫伤,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5月30日于春侠在额尔古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对原告曲春艳作出额公(黑边所)决字【2013】第0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曲春艳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件始终没有到原告手里,复印件是从公安局复印的。案件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产生原因是排水问题而不是木桩的问题,原告曲春艳没有打于春侠。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给当事人送达时,是当事人拒收,执法记录仪也记录下来了,并不是我方没有送达。第三人对此无异议。2、姜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曲春艳没有打于春侠,于春侠打了曲春艳。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认为姜某某不在现场。3、袁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曲春艳没有打于春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第三人表示不认识袁某某,不予认可。4、民事起诉状,证明(1)于春侠索要本案原告六万元赔偿,才导致原告起诉额尔古纳市公安局。(2)真正事情的起因是排水问题,与派出所认定事实不符的是“抡起铁棒将我打伤”。被告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予以认可。第三人认为民事起诉状是代理人按照其大致意思写的。5、照片4张,证明原告曲春艳被第三人打伤情况。被告认为当时曲春艳明确表示不要求处理,且是否是本案造成的有待于商榷。第三人认为原告的伤不是第三人打的。6、于春侠的住院病例,证明病例显示于春侠本人患有间歇性癫痫;病人不同意出院,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自已负责。医院建议病人到上级医院进行治疗。被告认为能证实于春侠有损害的事实发生,原告提到癫痫或住多久院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认为当时病没好,无法出院。7、三份录音资料光盘,第一份录音资料证明曲春艳没有打于春侠。第二份录音资料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送到原告处。第三份录音资料,证明额尔古纳市公安局说给曲春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到拘留所里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第三人对此没有异议。8、姜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曲春艳没有打于春侠,于春侠打了曲春艳。被告对其不予认可,第三人认为姜某某不在现场。9、李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处罚决定书给其妹夫了。被告认为李某某与原告系亲属关系,故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8与原告、第三人、田某某、梁某某、田某某2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原告丈夫及第三人夫妻均认可现场只有5人,姜某某及袁某某不在场,对证据7、9,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故本院对证据2、3、7、8、9不予以确认。(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曲春艳是拒绝签字。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2、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作出此行政处罚决定是按程序经过审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没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3、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接办的情况。原告没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4、田某某2的受案回执,证明被告受理田某某2的报案情况。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5、曲春艳的传唤证,证明对曲春艳的传唤情况,曲春艳未签字。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传唤本人。第三人无异议。6、传唤审批表,证明对传唤证的审批情况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传唤不符合规定,第三人无异议。7、4月19日黑山头派出所对曲春艳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曲春艳与于春侠争吵的事实经过。原告认为当时现场是六个人,第三人无异议。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在询问前已对被询问人告知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对此没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9、对曲春艳的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明曲春艳与于春侠发生争执的经过,现场确实有一个木棍的事实。原告对此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10、4月28日黑山头派出所在额市人民医院对于春侠所做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第三人发生争执的经过。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三人所说前后矛盾。第三人无异议。11、于春侠的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证明告知第三人权利义务。原告没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12、4月19日黑山头派出所民警在梁西村对田某某2(于春侠丈夫)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发当天发生争执的起因,曲春艳用木棒打了于春侠的事实。原告对此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13、对田某某2的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告知田某某2权利义务,原告对此没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14、黑山头派出所在黑山头梁西村对田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两家发生争执是因为木桩的归属问题,曲春艳用木棍打了于春侠一下,现场只有五人。原告对此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15、4月19日民警在梁西村对梁某某(曲春艳丈夫)作的询问笔录,证明现场有五人,两家发生争执的起因,原告与田某某的关系也很好。原告对此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16、现场方位图,证实现场方位及地点。原告认为那是防火通道,不是于春侠家的。第三人无异议。17、现场照片,证明事发现场情况。18、伤情照片,证实于春侠受伤情况。19、物证照片,证明曲春艳殴打于春侠所用的木棍。原告认为以上三组照片反映的现场情况属实,但没有殴打于春侠。第三人无异议。20、黑山头派出所给于春侠开具的伤情鉴定委托书,证明黑山头派出所给于春侠开具了伤残情况鉴定委托手续。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表示伤不是原告打的。第三人无异议。21、处罚决定告知书,证明对曲春艳处罚决定的告知情况。原告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处罚决定告知书。第三人无异议。22、额尔古纳市公安局拘留所的执行回执,证实已对曲春艳接收拘留。原告对此没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23、送达回执,证明向于春侠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此没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24、被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已将通知书送达给曲春艳的丈夫。原告对此没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25、曲春艳的200元罚款收据,证明罚款已交。原告认为直接拿了原告二百块钱,对其他没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26、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证明经查询曲春艳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原告对此没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27、于春侠在医院的住院病例及诊断书、出院证明书,证明于春侠所受伤的情况及治疗情况。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伤不是其造成的。第三人无异议。28、第一份视频资料,证明公安派出所出警时及作笔录时的全程录像。证明在给原告送达时原告拒绝签字。原告对此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29、第二份视频资料,证明曲春艳证实现场就五个人。原告对此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30、第三份视频资料,证明给曲春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的视频资料。证明给曲春艳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曲春艳拒绝签收。原告称其忘记此事。第三人无异议。31、田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曲春艳打了于春侠。原告不予认可。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31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曲春艳打了于春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异议。证人田某某与原告、第三人无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程序上,被告额尔古纳市公安局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受案登记,对案件进行了调查,依法传唤了原告曲春艳,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义务,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向原告曲春艳进行了送达,故程序合法;在实体上,原告曲春艳与第三人于春侠发生了冲突,第三人于春侠头部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胸壁挫伤是事实,额尔古纳市人民医院诊断书能予以证明,证人田某某证明原告曲春艳打了第三人于春侠,且证人田某某与原告、第三人无利害关系,说明原告曲春艳打人与第三人于春侠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曲春艳应当对打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额尔古纳市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额尔古纳市公安局作出的额公(黑边所)决字【2013】第0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曲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本强审 判 员 朱迎霞人民陪审员 胡志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段金杰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