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金彩园、金彩玲等与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金彩园,金彩玲,金彩平,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948号再审申请人:金彩园。再审申请人:金彩玲。再审申请人:金彩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冯天元。委托代理人:钱文耀。再审申请人金彩园、金彩玲、金彩平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余杭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民终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彩园、金彩玲、金彩平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2.浙江医鉴(2011)58号《医疗损害鉴定书》所作认定缺乏证据证明。3.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4.余杭第一医院向法院与省医学会提供的住院病历记录未经核实、确认、封存及质证。5.本案余杭第一医院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代理人在法庭上对相关事实未予回答,因此,法庭辩论程序丧失,事实上剥夺了孟招英代理人的辩论权。6.二审法院未发传票传唤当事人到法庭接受宣判。金彩园、金彩玲、金彩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五、九、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孟招英于2013年3月26日死亡,金彩园、金彩玲、金彩平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认为:(一)关于实体处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余杭第一医院对孟招英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且与孟招英主张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余杭第一医院就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应承担举证责任。对此,余杭第一医院申请医学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浙江省医学会进行医学鉴定。浙江省医学会分析认为,“医方诊断明确,在治疗患者‘继发性癫痫’过程中使用德XX和笨巴比妥钠有指征,在口服德XX不能控制的情况下,肌注苯巴比妥纳针有适应证,剂量没有超过规定范围。在患者出现昏迷后医方的诊疗措施符合医疗常规不存在医疗过错”,又认为“医方对高龄、脑部病情复杂和癫痫发作的患者在使用抗癫痫药物上的告知和沟通不够,存在一定医疗过错,但与患者目前情况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据此得出“医方的医疗行为有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该医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金彩园、金彩玲、金彩平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充分理由及有效证据,故其异议难以成立。根据前述鉴定结论,余杭第一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孟招英意识障碍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无需承担该部分赔偿义务,原判据此判决驳回孟招英该部分诉请,并无不当。(二)关于证据及程序。金彩园、金彩玲、金彩平主张,案涉2010年5月14日至17日的入院记录与住院记录,系余杭第一医院伪造,但对该主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关于余杭第一医院伪造证据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金彩园、金彩玲、金彩平提出,余杭第一医院向法院及医学会提交的住院病历记录及案涉医疗损害鉴定书未经质证,程序违法。经查,一审法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前述材料进行举证、质证,其关于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难以成立。金彩园、金彩玲、金彩平申称,庭审时孟招英的代理人对本案事实经过进行反复陈述,但余杭第一医院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代理人亦未当庭抗辩,导致法庭辩论程序缺失,事实上剥夺了孟招英代理人的辩论权。然余杭第一医院是否到庭参加诉讼、其代理人是否当庭抗辩,均系对其自身诉讼权益之处分,与孟招英的辩论权无涉。故其关于辩论权被剥夺的主张,系对法律规定的误读,难以成立。金彩园、金彩玲、金彩平又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十项之规定,但本案并不存在应由法院调查取证之情形,亦无缺席判决之情况,故其该两项申请事由亦难以成立。(三)关于再审新证据。金彩园、金彩玲、金彩平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一系列病历资料、医学书籍、药物说明书及相关法律、规章、规定等材料。经查,相关医学书籍、法律规定不属于证据范畴,部分病历资料已在一审时提交,亦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其余病历资料皆系其持有,然其无正当理由未在一、二审庭审结束前提交;故上述材料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范畴。其关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的主张亦难以成立。综上,金彩园、金彩玲、金彩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五、九、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彩园、金彩玲、金彩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卫国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