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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向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84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无业。因涉嫌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孪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被告人向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接受“老杨”(另案处理)的安排,于2013年3月2日15时许,在本区新碶街道大夜市中国农业银行门口将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交给赵某,得到30元好处费。二、伪造居民身份证被告人向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3年3月2日应赵某要求办理一张名为“李文清”的假居民身份证,并收取相关做假证的信息资料交给“老杨”。同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向某至本区新碶街道大夜市中国农业银行附近将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交给赵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的证言,扣押笔录、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宁波市北仑区交警大队车管所证明、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居民身份证鉴别书、身份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向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关于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2013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向某在其暂住房内接受“老杨”(另案处理)的委托,帮忙送假证。被告人向某遂至本区新碶街道大夜市中国农业银行门口将名为“宋展”的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一张交给赵某,收取180元,获取好处费30元。二、关于伪造居民身份证的事实2013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向某在本区新碶街道大夜市中国农业银行门口从赵某处收取伪造居民身份证所需的照片等资料,后交给“老杨”。同年3月5日18时许,“老杨”将将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一张和用于联系对方的手机一部交给被告人向某。同日19时许,被告人向某将名为“李文清”的假居民身份证一张送至大夜市农业银行门口交给赵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居民身份证为假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赵某的证言:2013年3月2日下午,其至派出所举报有人做假证,并答应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做假证的人。同年3月5日晚上7点左右,其跟办假证的人打电话说起到农业银行门口了,对方说好了。过了两三分钟之后,上次跟其接头的那个老头就赶过来把假身份证交给了我,这时民警就过来把那个老头抓住了。这个老头不是其打电话联系做假证的人。其通过132××××2258这个号码一共办了两个假证,一个是名为“宋展”的假驾驶证,一个是名为“李文清”的假身份证,这两张假证都是今天被警察抓到的老头交给其的。2.辨认人赵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送假机动车驾驶证并取走做假居民身份证资料的是被告人向某。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向某送假机动车驾驶证、假居民身份证,接受“老杨”手机用于联系买家,并收取30元好处费的事实。4.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居民身份证鉴别书:证实被告人向某所送名为“李文清”的居民身份证为假证。5.河南省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警大队车管所出具的证明、宋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向某所送的名为“宋展”的驾驶证为假证。6.公安机关提供的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向某的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抓获前的3、4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下午两三点左右,当时其在大路村花峙5号的暂住房里,“老杨”过来找其,说别人叫他办的假驾驶证已经做好了,让其帮忙把假驾驶证拿到大夜市农业银行门口交给一个买假证的男子,并许诺给其30元好处费。之后其拿着“老杨”给的假驾驶证到农业银行交给了一个男子,那个男子给了其180元钱。那个男子又跟其说要做张假身份证,其说这个事其不清楚,要的话把资料给其。其收下资料后和180元钱一起给了“老杨”,“老杨”给了其30元钱。2013年3月5日晚上6、7点钟,“老杨”到其暂住房找其,说假身份证做好了,让其送到农业银行门口,还是答应给其30元钱,并给其一个手机,如果找不到人就可以通过手机联系。其到农业银行门口碰到上次拿假驾驶证的男子,其把假身份证交给他,他正拿在手里看的时候,民警正好过来将其抓住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伙同他人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系共同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向某伙同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又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向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及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查获手机及违法所得人民币3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建江人民陪审员  刘银燕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敏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