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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驻民三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阮永刚、张大国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永刚,张大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三终字第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永刚,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国,男,195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上诉人阮永刚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阮永刚,被上诉人张大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阮永刚租赁位于汝县委大门西侧门面房两间。当时张大国对其中一间拥有使用权,与阮永刚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阮永刚对所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2005年,汝县委办公室把上述两间门面房抵账给了张大国,阮永刚继续租赁该两间门面房。2010年,阮永刚与张大国因房屋租金发生纠纷,阮永刚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阮永刚与张大国又另外自愿签订《租房辅助协议》。协议约定:“租房辅助协议甲方:张大国乙方:阮永刚甲乙双方经协商签订如下房屋租赁协议乙方阮永刚租赁甲方张大国位于汝委西侧的门面房两间,经法院调结年租金28000元。以后租金,如乙方愿意租赁使用,房租金随行就势,甲方不得随意提高租金,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乙方优先承租权,否则甲方包赔乙方损失。甲方:张大国乙方:阮永刚”。2012年,阮永刚与张大国就上述两间门面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28000元。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张大国以收回房屋自用为由,要求阮永刚搬出租赁房屋,阮永刚以所辩理由拒绝搬出,双方为此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张大国与阮永刚之间系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阮永刚租赁张大国的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张大国要求阮永刚搬出租赁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阮永刚提供的阮永刚与张大国签订的《租房辅助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租房辅助协议》合法有效。但该协议中,双方约定阮永刚享有的是优先承租权。现张大国要求收回房屋自用,而不是向外进行出租,因此,阮永刚不能以其享有优先承租权对抗阮永刚收回自用。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阮永刚在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没有返还租赁的房屋,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张大国请求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阮永刚与张大国上年度租金约定赔偿被告超期使用房屋的租金损失,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租金损失的计算方法,根据2012年阮永刚与张大国约定的房租金,按每月2333.3(28000元/年÷12月)元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阮永刚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从张大国位于汝县委大门西侧的两间门面房搬出。二、阮永刚赔偿张大国房租损失,按每月2333.3元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阮永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阮永刚负担。宣判后,阮永刚不服,提起上诉称,依据其与张大国签订的《租房辅助协议》,其享有优先承租权,有权继续租赁张大国的房屋。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大国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阮永刚虽享有优先承租权,但张大国要求收回房屋系自用,而不是对外进行出租,阮永刚亦未提供张大国将房屋出租给他人的证据。因此,阮永刚不能以其享有优先承租权对抗张大国收回自用。阮永刚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阮永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光明审判员  贾保山审判员  孙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 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