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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兖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农民。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2013年7月12日经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辩护人葛艳艳、白建坤,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广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辩护人葛艳艳、白建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16时许,在兖州市新驿镇义和庄村委院内,被告人马某甲酒后因领取农水改造水管一事,与同村党支部书记董某发生争吵,期间��某甲将董某摔倒在地,致其头部及右腿受伤。经鉴定,董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林某、马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系自首;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5、被害人在本案的发生上有一定过错。鉴于以上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16时许,在兖州市新驿镇义和庄村委院内,被告人马某甲酒后因领取农水改造水管一事,与同村党支部书记董某发生争吵,期间马某甲将董某摔倒在地,致其头部及右腿受伤。经鉴定,董某所受损伤为轻伤。2013年6月27日9时许,马某甲在其妻肖桂花及家人的陪同下到兖州市公安局新驿派出所投案自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董某30000元,得到赔偿后,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董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酒后去兖州市新驿镇义和庄村委院内领取农水改造水管,与同村党支部书记董某、会计林某发生争吵,被害人董某用手拨弄马某甲说“你走吧”,被告人接着用双手抓着被害人董某的右胳膊将其摔在地上,马某甲也倒地上。董某头部及右腿受伤,经鉴定,其所受损伤为轻伤。2、证人林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17日16时许,村支部书记董某正在召开村委会,被告人马某甲酒后来村委院内领农用水改造水管,村支部书记董某让其签字,马某甲不签,双方发生争吵,马某甲把桌子上的一个水杯摔地上,董某让马某甲走,并说“俺也有事走”,然后拥着马某甲走,马某甲就转身抓住董某前胸衣服,林某想分开他俩,马某甲一拨弄,林就倒地上,等林起来就看见马某甲倒在地上,董用手打马某甲的脸,董某头上淌血,林就拉起董某,然后上医院了。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林某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3、被告人马某甲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3年5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酒后去兖州市新驿镇义和庄村委院内领取农��改造水管,与同村党支部书记董某发生争吵,被告人被其他东西绊了一下,坐在地上,被害人董某就朝被告人身上趴,被告人一起身把被害人董某甩出去,致董某头部及右腿受伤。4、兖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董某所受损伤为轻伤。5、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6月3日,兖州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6、兖州市公安局新驿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马某甲刑拘在逃。2013年6月27日9时许,马某甲在其妻肖桂花及家人的陪同下到兖州市公安局新驿派出所投案自首。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出生于1964年5月18日。8、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和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董某30000元,得到赔偿后,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兖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甲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所受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成治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