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屈某某、屈某某与章某某、四川省晟茂建设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平,屈玉梅,屈太东,章建平,四川省晟茂建设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1975号原告李彩平。原告屈玉梅。原告屈太东。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勇,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章建平。委托代理人邬贵刚,四川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省晟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晟茂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草金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勇刚,四川晟茂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四川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二段22号22、24楼。负责人彭智刚,天安保险四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涛。原告李彩平、屈玉梅、屈太东与被告章建平、四川晟茂公司、天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世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平、屈玉梅、屈太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勇,被告章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邬贵刚,被告四川晟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锋,被告天安保险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彩平、屈玉梅、屈太东共同诉称,2012年10月14日21时0分许,被告章建平驾驶川A-G2E**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被告四川晟茂公司)由成都市“锦绣大道”方向沿金马河跨线桥往三环路方向行驶至该桥下桥处时,与在此清扫路面的郭应清发生碰撞,致使郭应清身体受伤;郭应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章建平、郭应清各负同等责任。三原告作为死者郭应清的亲属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章建平赔偿:丧葬费17936.5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亲属交通费8000元、亲属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由于被告四川晟茂公司系被告章建平所驾车辆之登记车主,因此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天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承保了章建平所驾车辆之保险,因此应当承担代为支付责任。三原告共同举出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章建平、郭应清同等责任);2、郭应清在四川医学科学院·四川省人民医院发生的抢救费票据(6075.77元);3、郭应清的《死亡病情证明》(2012年10月15日死亡);4、郭应清的《遗体火化证明》(2012年10月27日火化);5、死者郭应清身份的有关凭证(包括《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公安机关、政府共同出具的在外务工《证明》、与就业单位签定的《用工合同》、居住情况《证明》、《工资发放表》);6、三原告与死者的关系凭证(《结婚证》、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公安机关、政府共同出具的关系《证明》);7、死者郭应清亲属(屈玉梅、吴浩天)从外地回成都的飞机票(金额820元);8、被告章建平所驾车辆的《保险单》2份(“交强险”12.20万元、“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金险”)。被告章建平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有关费用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实;本被告所驾车辆向被告天安保险四川公司投有保险,该被告应当承担代为支付责任;本被告除已全额支付抢救费6075.77元外,另向原告方支付了现金38000元,还向殡葬机构支付了费用9690元(580元+4110元+50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章建平未举证。被告四川晟茂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有关费用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实;被告章建平所驾车辆向被告天安保险四川公司投有保险,该被告应当承担代为支付责任;本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因为事发当时被告章建平并非履行本被告之职务。被告四川晟茂公司未举证。被告天安保险四川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有关费用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实,但抢救费应当扣减自费药15%;确认承保了被告章建平所驾车辆投保的“交强险”12.20万元、“三者险”30万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金险”,但未承保“精神抚慰金险”;由于此次事故涉及到另一无责车方,根据“交强险”的理赔原则,该无责方应当承担12000元,因此本被告所承担的费用应当扣除12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四川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21时0分许,被告章建平驾驶川A-G2E**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被告四川晟茂公司)由成都市“锦绣大道”方向沿金马河跨线桥往三环路方向行驶至该桥下桥处时,与在此清扫路面的郭应清发生碰撞,致使郭应清身体受伤;郭应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章建平、郭应清各负同等责任。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郭应清发生抢救费6075.77元,已由被告章建平全额支付;(2)死者郭应清,男,1955年4月2日出生(57岁),系农村进城务工人员;(3)原告李彩平、屈玉梅、屈太东分别系死者郭应清之妻子、继女、继子,别无其他继承人;(4)被告章建平向原告方、殡葬机构支付了47690元(38000元+9690元),表示抢救费的自费药部分不要求原告方分担;(5)川A-G2E**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向被告天安保险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万元、“三者险30万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金险”;(6)此次交通事故涉及到另一无责车方,原告方表示不再追究,自愿放弃对无责车方的主张,不增加对被告天安保险四川公司的负担(扣减12000元);(7)此次交通事故也导致被告章建平身体和财产(车辆)受损,被告章建平与本案原告方自行达成书面协议,原告方承担29000元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损失(向被告章建平支付)。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应清在四川医学科学院·四川省人民医院发生的抢救费票据;郭应清的《死亡病情证明》;郭应清的《遗体火化证明》;死者郭应清身份的有关凭证;三原告与死者的关系凭证;被告章建平所驾车辆的《保险单》2份。原告方与被告章建平达成的书面协议。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问题,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章建平、郭应清各负同等责任,因此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共同分担,具体比例酌情确定为章建平:郭应清=6:4。(二)关于被告四川晟茂公司的责任问题,该被告虽然非直接侵权人,但因其系章建平所驾车辆之登记车主,因此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关于被告天安保险四川公司的责任问题,该被告虽然非直接侵权人,但因其承保了章建平所驾车辆所投保险,因此应当承担代为支付责任。(四)关于本案有关费用的问题:(1)抢救费6075.77元已实际发生,法庭予以确认;(2)丧葬费17936.50元(35873元/年÷2)计算正确,法庭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4)亲属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考虑到处理善后事宜和有外地亲属回蓉往返的问题);(5)亲属误工费酌情确定为2500元(考虑到处理善后事宜和有外地亲属回蓉误工的问题);(6)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65652.27元。(五)关于本案费用的处理问题,(1)被告天安保险四川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的费用为抢救费5164.40元(6075.77×85%)+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115164.40元,其中11万元支付给原告方,5164.40元支付给被告章建平;在“三者险”中承担的费用为丧葬费17936.50元+死亡赔偿金326140元(406140元-80000元)+亲属交通费3000元+亲属误工费2500元=349576.50元的60%即209745.90元;(2)被告章建平承担的费用为抢救费的余额911.37元(6075.77元-5164.40元);(3)原告方应当向被告章建平返还的费用为76690元(47690元+29000元)。综上所述,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向原告李彩平、屈玉梅、屈太东支付因郭应清死亡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费用317945.90元(11万元+207945.90元),扣除12000元后,实际支付305945.90元;向被告章建平支付因郭应清身体受伤而产生的抢救费5164.40元(保险公司实际承担总费用311110.30元);原告方应当向被告章建平返还766690元。二、上述费用品叠折抵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向原告李彩平、屈玉梅、屈太东支付费用229255.90元(305945.90元-76690元),向被告章建平支付81854.40元(76690元+5164.40元)。三、上述费用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世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