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文荣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上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文荣,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上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文荣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超喜、被告人黄文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因购买毒品吸食的花销很大,为了满足吸食毒品的需求,2013年4月初,被告人黄文荣又开始进行贩卖毒品活动。2013年5月初,被告人黄文荣开始利用黄甲及李某某帮其贩卖毒品冰毒,并把部分毒品冰毒免费提供给黄甲及李某某吸食和提供吃住作为报酬。2013年6月24日,吸毒人员韦某通过网络QQ联系被告人黄文荣购买100元的毒品冰毒,当天被告人黄文荣就叫李某某把毒品冰毒带到韦某家附近与韦某进行交易,最后,李某某将100元毒资带回交给被告人黄文荣。2013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黄文荣又叫李某某送一包毒品冰毒到上林县大丰镇“百乐便捷”酒店402号房间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莫某某、陆某某。2013年6月26日,上林县公安城关派出所民警在上林县大丰镇明智路“华盛宾馆”448号房将被告人黄文荣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毒品冰毒可疑物0.08克。经检测:从缴获的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文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甲、李某某、韦某、黄乙、莫某某、陆某某、樊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本院(2012)上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文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2013年5月初开始,被告人黄文荣开始利用黄甲及李某某帮其贩卖毒品,并把毒品冰毒免费提供给黄甲及李某某在其开房入住的上林县“八寨宾馆”、“民政宾馆”、“华盛宾馆”房间内吸食。此外,被告人黄文荣还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韦瑶在其开房入住的上林县“八寨宾馆”、“民政宾馆”、“华盛宾馆”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6月25日晚上22时许,黄文荣、黄甲、李某某在黄文荣开房入住的上林县“华盛宾馆”448号房间吸食毒品冰毒,次日凌晨4时许,公安机关民警依法在房间内将黄文荣、黄甲、李某某三人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文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甲、李某某、韦某、黄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文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文荣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又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黄文荣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文荣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文荣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黄文荣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文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贞臣代理审判员 李敏婕人民陪审员 蓝上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春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款)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