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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民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641号原告:陈某,女,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雷传郁,郓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某,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雷传郁、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孙某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7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8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甲。原告与被告从订婚到结婚不到三个月的时间,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以至于被告动手打原告,在原告父亲制止不了的情况下,拨打110,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关系一直很好,婚后原被告也很少生气吵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订婚,2007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6日生一男孩孙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期因家务琐事闹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愿积极做和好工作。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并生有子女。近期因家务琐事发生分歧,导致夫妻感情有些疏远,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告顾念夫妻感情,照顾孩子利益,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承安审判员  解爱军审判员  杨万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