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3-12-02
案件名称
江门市安达拓力电子有限公司因与江门市骏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门市安达拓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法定代表人:陈国豪,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光明,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佳杰,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门市骏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法定代表人:吴艳媚,经理。再审申请人江门市安达拓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门市骏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达公司申请再审称:闵孝敬不是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公司签字。《2010.11.26-12.25月结表》是骏达公司单方制作的,未经安达公司盖章或授权确认。骏达公司没有向安达公司催收剩余材料款,二审判决认定《通知函》的内容是错误的。安达公司已退还了加工后剩余的全部材料。二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由骏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骏达公司提交意见称:安达公司员工张敏、闵孝敬签收的月结表、领料单,可以证明双方的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和领料数量,安达公司否认闵孝敬为公司员工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月结表、领料单、退(换)料(货)单可以相互佐证,证实领料数量。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根据安达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安达公司是否应向骏达公司偿还加工后剩余材料款89828.62元并支付利息。骏达公司提供的、由闵孝敬签字确认的《江门骏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委外加工材料月结表(2010-11-26至2010-12-25)》中载明的期初结余、期间领入、期间退料等具体数额及内容与安达公司确认的《江门骏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委外加工材料月结表(2010-10-26至2010-11-25)》中载明的期后结余以及本案所涉《江门骏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领料单》、《江门市安拓力电子有限公司退(换)料(货)单》记载的期间领入、期间退料等除漏记了2010年11月27日NO:0000678《江门市安拓力电子有限公司退(换)料(货)单》外,其他记载内容均一致。故对由闵孝敬签字确认的《江门骏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委外加工材料月结表(2010-11-26至2010-12-25)》中记载的期后结余、总额予以确认。安达公司否认闵孝敬签字确认的效力继而否认尚欠物料未退,但无法提供有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判决安达公司向骏达公司偿付尚欠物料款88538.33元(89828.62元减去漏记的1290.29元)和利息正确,应予维持。安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安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门市安达拓力电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饶 清代理审判员 王 庆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