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一终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唐山隆泰钢铁有限公司与蒋跃敏、苑雪娇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隆泰钢铁有限公司,蒋跃敏,苑雪娇,苑士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6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隆泰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武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守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跃敏,女,1965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雪娇,女,1992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士强,男,1998年8月19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蒋跃敏,女,1965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窦丽凤,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诉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唐山隆泰钢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苑立普生前与被告蒋跃敏系夫妻关系,被告苑雪娇、苑士强系此二人之子女。2009年1月起,苑立普到原告处从事上料工作。2011年6月18日21时40分许,苑立普驾驶两轮摩托车下班回家,行至丰津路30号桩南260米处,与另一驾驶摩托车的宋磊相撞,苑立普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交警部门认定,苑立普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被告为苑立普开支医药费750.95元,停尸、尸检、火化等费用5320元。2011年7月3日,三被告与宋磊达成协议,协议书约定:宋磊一次性赔偿三被告各项损失75000元,被告不再追究宋磊的任何法律责任。2011年10月10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唐人社险认决字(2011)130208-10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苑立普所受伤害为工伤(亡)。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北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唐人社险认决字(2011)130208-10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原告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唐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2月12日,三被告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1月25日,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仲案字(2011)27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隆泰钢铁给付三被告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医药费合计399082.95元,并自2011年7月份起按月支付被告苑士强抚恤金1200元至苑士强满18周岁。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主张苑立普生前工资并非4000元,但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苑立普生前工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三被告亲属苑立普因交通事故死亡,苑立普所受伤害已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亡),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隆泰钢铁理应按工伤(亡)赔偿三被告各项损失。原告主张三被告的损失中应扣除肇事方宋磊已赔偿部分,因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苑立普生前工资情况的相关证据在原告处保管,原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为苑立普支付的停尸、尸检、火化等费用属丧葬费范畴,医药费应在肇事对方宋磊赔偿中支付,故被告的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山隆泰钢铁有限公司给付被告蒋跃敏、苑雪娇、苑士强因苑立普工伤(亡)的丧葬补助金1615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合计398332元。二、原告唐山隆泰钢铁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份起每月支付被告苑士强抚恤金1200元至被告苑士强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隆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唐山隆泰钢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其主要上诉理由:苑立普虽然是原告公司职工,但他并非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所以原告不应支付工伤赔偿。即使认定为工伤,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的主要责任方宋磊已经支付赔偿金7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全部赔偿属于双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扣除宋磊应当支付的部分。另外,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已经先期支付被上诉人10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被上诉人蒋跃敏、苑雪娇、苑士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三被上诉人之亲属苑立普所受伤害已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亡),三被上诉人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上诉人唐山隆泰钢铁有限公司未为苑立普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由上诉人唐山隆泰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唐山隆泰钢铁有限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中应扣除发生交通事故肇事方宋磊已经赔偿的7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唐山隆泰钢铁有限公司主张已经先期支付被上诉人蒋跃敏、苑雪娇、苑士强1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书第四页正数第一行、第五行中“唐人社险认决字”有笔误,应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另原审判决书第四页正数第七行中“(2012)唐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有笔误,应为“(2012)唐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隆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忠代理审判员 高 颖代理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永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