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0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颖等与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颖,王杰,王子豪,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0877号原告王颖,女,1965年9月3日出生。原告王杰,男1961年6月5日出生。原告王子豪,男,1993年12月27日出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玉芳,女,1969年6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木樨园8号十一层。组织机构代码717740057。法定代表人任光明,职务不详。原告王颖、王杰、王子豪与被告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赵昭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宝乾、张建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颖、王杰、王子豪的代理人胡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颖、王杰、王子豪诉称:200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经营协议,协议约定自2004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原告委托被告将原告购买的商铺交给被告租赁经营,委托期间被告每年按购房款的百分之十(即每年50183元)向原告支付投资回报款,如果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未付部分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如期支付投资回报款,且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交还商铺,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投资回报款75483.77元及延迟支付滞纳金33074.47元);2、判令被告按照每年购房款10%返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执行交付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暂计至2010年1月31日为3972.83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恒泰公司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4日,王颖、王杰、王子豪与恒泰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04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王颖、王杰、王子豪将购买的木樨园世贸商业中心三层3006号商铺委托给恒泰公司经营管理,委托期间每年恒泰公司根据王颖、王杰、王子豪实际投入资金的百分之十向王颖、王杰、王子豪支付回报款,计每年50183元;支付方式为恒泰公司按季向王颖、王杰、王子豪支付(每年的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3月20日);如王颖、王杰、王子豪在购买商铺时的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恒泰公司从王颖、王杰、王子豪应得的投资回报中代还银行月还款后,如有剩余将剩余部分在代扣税费后以银行转账方式付给王颖、王杰、王子豪;如恒泰公司逾期支付,应向王颖、王杰、王子豪支付未付款部分的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滞纳金。2007年5月29日,恒泰公司出具告知书,向作为业主的王颖、王杰、王子豪承诺,七月底之前,由开发商全部还清所欠业主的投资回报,并认真按协议进行履约,如七月底前不能兑现,开发商按日千分之一缴纳违约金及。2008年5月31日,王颖、王杰、王子豪与恒泰公司另签订委托经营协议,确认继续将商铺委托恒泰公司经营,委托事宜按原协议条款执行,委托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王颖、王杰、王子豪履行合同义务,将涉案房屋委托恒泰公司经营,但恒泰公司有75483.77元投资回报款未支付,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一及2007年8月开始至2008年5月31日止恒泰公司承诺确定的千分之一计算,恒泰公司应支付违约金33074.47元。协议期限届满后,恒泰公司亦未将房屋交王颖、王杰、王子豪使用,但支付了部分房屋使用费,自《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的委托经营期限截至之日至2010年1月31日,如继续按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扣减税费后,恒泰公司应另支付王颖、王杰、王子豪回报款3972.83元。上述事实,有王颖、王杰、王子豪提交的委托合同、银行对账单、计算方式明细表、告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恒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王颖、王杰、王子豪与恒泰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投资回报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了逾期支付投资回报款应支付滞纳金并约定了滞纳金的计算方法,该滞纳金的性质实则为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故对王颖、王杰、王子豪要求恒泰公司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王颖、王杰、王子豪将房屋交付恒泰公司使用,恒泰公司应支付投资回报款。现双方《委托经营协议书》已到期,恒泰公司应将商铺恢复原状交予王颖、王杰、王子豪。在未交付房屋前,恒泰公司应按原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商铺的使用费,故对王颖、王杰、王子豪要求支付房屋使用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恒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已经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颖、王杰、王子豪支付投资回报款七万五千四百八十三元七角七分及违约金三万三千零七十四元四角七分;二、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颖、王杰、王子豪支付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至执行交付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委托合同约定的投资回报款标准计算,截止至二○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为三千九百七十二元八角三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五十一元及案件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昭人民陪审员 冀国庆人民陪审员 徐茹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