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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宝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汇丰铜业有限公司、罗远海、毕俊祺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楚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汇丰铜业有限公司,罗远海,毕俊祺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835号原告上海宝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志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瑞京,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惠娟,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汇丰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远海。被告罗远海,男。被告毕俊祺,男。委托代理人毕元祥,男。委托代理人金声涛,上海市虹口区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上海宝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汇丰铜业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汇丰公司)、罗远海、毕俊祺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瑞京,被告毕俊祺委托代理人毕元祥、金声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丰公司、罗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宝楚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0日案外人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杨某某律师引荐罗远海和毕俊祺(某银行支行副行长)向原告商借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万元,承诺月息五分,借款期限2个月。罗远海与毕俊祺称他们之间有密切融资合作关系,足以保证原告资金安全。杨某某律师代为起草了一份铸造生铁购销合同以代替借款合同,称可以以此规避法律,为此将汇丰公司也作为借款当事人。原告轻信对方有实力和信誉,与三被告签订了合同,并在签约当日将300万元汇入汇丰公司账户。2012年9月,三被告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15万元,其后再也没有付息。后原告听说罗远海的产业已经崩盘,对外欠债数亿。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为此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300万元;2、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2年8月10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3年4月9日为48万元,扣除已付15万元,尚余33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和三被告;购销合同是虚构的合同,实质是借贷合同,合同约定的单价是1,000元每吨,而当时市场价是2,800元左右每吨,另外合同约定的逾期供货违约金百分之五,实质约定的是借款月息百分之五,从这些地方均可以看出本案的购销合同实质为借贷合同。2、2012年8月10日12时11分的网银交易状态明细信息、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通知,证明原告以网银的方式从原告开户行浦发银行牡丹江路支行支付给被告汇丰公司工行七宝支行的账户300万元,即是交付了本案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在支付凭证上原告均注明该款的性质为借款。3、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承诺书,证明在一个月后原告和三被告之间因为300万元未归还,故写了这份承诺书,即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百分之五的月息共15万元;并且明确此后再有不还款的情况,仍然按照这种方式计算违约金(实际就是利息);进一步证明,购销合同实质上是借贷合同。4、2012年9月10日原告自行从银行调取的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15万元的打印单,证明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收到了利息15万元,即在2012年9月10日承诺书签订之后三被告履行了支付利息的义务;至于该款项是从谁的账户内划出原告不清楚。被告汇丰公司、罗远海未作答辩。被告毕俊祺辩称:本案名为购销合同,实际是原告与汇丰公司的企业借贷关系;毕俊祺仅是原告与汇丰公司借款的介绍人,与合同没有关系;毕俊祺是银行员工,不是汇丰公司员工,300万元是通过企业账户划转的,毕俊祺既不知晓也未参与。故请求驳回对毕俊祺的诉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主体是原告与汇丰公司,毕俊祺是作为介绍人在合同上签字的;对证据4,无银行盖章,且毕俊祺未支付过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告(甲方)与三被告(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中载明“以下三方合称为乙方:公司上海汇丰铜业有限公司、个人一罗远海、个人二毕俊祺”,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购买铸造生铁3,000吨,单价1,000元/吨,总价300万元;交货时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甲方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全部货款支付至乙方(乙方收款账户上海汇丰铜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七宝支行,账号100XXXXXXXXXXXXX937);若因乙方原因无法供货的,乙方有权自甲方支付货款后三十日内向甲方退还全部货款,并承担全部货款的5%作为未交货的违约金,乙方支付完违约金后,经甲方同意,甲方可再给乙方三十天的交货期,乙方再次未交货的,需再向甲方支付全部货款的5%作为未交货的违约金,本合同自乙方退还全部货款并承担违约金后解除;乙方若超过三十日未退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的,并且超过三十日未交货的,乙方同时还应向甲方支付延期交付的违约金按全部货款的日千分之一计算;因本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8月10日原告将300万元汇入前述约定的账户。其后,罗远海、毕俊祺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现因乙方货物运输的原因,无法按期交货,乙方承诺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5万元,乙方于2012年11月10日前按购销合同所约定之货物交付甲方;若再次无法按期交货的,乙方须再次支付违约金15万元,并于2012年11月10日前将货款300万元归还给甲方;如甲方同意,乙方再次支付完违约金后,乙方最晚可于2012年11月25日前按购销合同所约定之货物交付给甲方,如还是无法交货的,乙方必须于2012年11月25日将货款300万元归还给甲方,并支付违约金75,000元。2012年9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15万元。本院认为:据原告主张,本案系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为了规避企业借贷无效的法律后果,故在案外人指点后当事人以购销合同的方式出现。根据原告主张,对照原告相关证据,尤其是购销合同及承诺书,显见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的真实目的是借款,而非买卖生铁,对此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从借款合同相对方主体来看是乙方即三被告,但罗远海是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300万元借款转入了汇丰公司银行账户,该借款从形式上看是汇丰公司经营所需,借款人之一汇丰公司是企业,故本案借款关系应定性为企业借贷关系。另外,从合同当事人以购销合同方式规避也足以说明本案系企业借贷关系。企业借贷关系应属无效合同范畴,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实际为利息的约定)亦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一方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现被告已经退还15万元,故在300万元扣除该15万元后予以返还。被告毕俊祺辩称不是合同当事人,该辩解与合同内容及承诺书不符,其作为合同相对方即乙方之一,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汇丰公司、罗远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宝楚工贸有限���司与被告上海汇丰铜业有限公司、罗远海、毕俊祺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无效。二、被告上海汇丰铜业有限公司、罗远海、毕俊祺共同返还原告上海宝楚工贸有限公司28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对原告上海宝楚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8,44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3,84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34,600元;三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华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