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行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某英与被上诉人贵港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X英,贵港市人民政府,曾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贵行终字第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何X英。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港市荷城路***号。一审第三人曾X。上诉人何X英因土地登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3年6月7日作出的(2013)浔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X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彰、吴X耘,被上诉人贵港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X波的委托代理人杨X毅、李X红,一审第三人曾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初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1989年9月,当时的桂平县人民政府给周锦仙核发了浔国用(1989)字第3024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3024001号证)。该宗地坐落在桂平镇城西街,四至为:东至冼金全屋,自墙为界;南至杜德鸿屋,自墙为界;西至通道,自墙为界;北至西街,自墙为界;用地面积137.26平方米。1999年11月,原告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经桂平市土地管理局进行地籍调查并审查后,桂平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给原告核发浔国用(1999)字第3004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300449号证)。该证的坐落、四至及用地面积均与3024001号证的坐落、四至及用地面积相同。300449号证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中,变更简要说明栏注明:周锦仙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何庆英。在初审意见栏注明:依据转让合同该宗地使用权转让给何庆英。但桂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有关材料,未见有转让合同在卷。第三人得知原告持有300449号证后,遂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300449号证。被告经复议后作出贵政复决(2012)44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44号复议决定)予以撤销300449号证。原告不服,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44号复议决定。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5日裁定本案移交桂平市人民法院管辖,遂发本案。另查明,周锦仙与第三人属外婆与外孙子女关系。周锦仙于1996年5月病故,第三人之母即周锦仙之女梁辉健于1998年死亡。周锦仙与原告属婆媳关系,原告的丈夫即周锦仙之子梁洪光于1995年病故,原告生育有梁亮等子女。还查明,被告根据第三人提出的更正申请,经核查属实,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补正通知,对44号复议决定中所有的“300499号”补正为“300449号”,其余内容不变,并将该补正通知书作为44号复议决定的附件。一审判决认为:一、桂平市人民政府在办理周锦仙名下的3024001号证变更登记为原告何庆英名下的300449号证时,是依据周锦仙把该宗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何庆英的转让合同,但变更登记材料中未发现有转让合同。二、周锦仙作为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在其去世后,该宗地及地上房屋依法应成为周锦仙的遗产。根据桂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未见有周锦仙生前处分其财产的遗赠扶养协议或遗嘱等,因此,该宗地及地上房屋依法应发生法定继承,由周锦仙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予以继承,第三人的母亲及作为转继承人的第三人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而原告何庆英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的厢南村委会证明和原告何庆英的减免房屋契税申请书等材料并不能证明原告何庆英是周锦仙的法定第一顺序的、唯一的继承人。故桂平市人民政府据此将该宗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原告何庆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桂平市人民政府仅凭厢南村委会证明和原告何庆英的减免房屋契税申请书等材料就为原告何庆英办理该宗地的变更登记,显属变更登记权属来源不清。因此300449号证的核发,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基于上述认定而作出44号复议决定予以撤销300449号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原告何庆英诉称第三人母亲梁辉健已自愿放弃继承争议房地产的权利,第三人没有行使申请复议的资格和权利,以及第三人主张权利己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期限,但没有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何庆英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44号复议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44号复议决定。上诉人何庆英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及44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和证据错误。(一)一审判决及44号复议决定认定变更登记是依据周锦仙把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何庆英的转让合同,但变更登记材料中未发现有转让合同。上诉人认为,1、虽然变更登记材料中没有转让合同,但当时土地登记部门审查登记时应该是有转让合同并存于档案中的,否则不可能凭空变更登记,现在该转让合同去向不明,这是土地登记部门的职责。2、按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1995)国土法字第184号)的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应持有转让合同或有关的合法证明文件。所以,土地变更登记即使没有转让合同,只要有有关的合法证明文件也行。而本案中,厢南村委会证明就是有关的合法证明文件,在当时土地登记不够规范的年代,土地登记部门经实地调查后作出变更登记时符合规定的。3、周锦仙生前把3024001号证交给上诉人保管使用,可见其生前是同意上诉人办理变更登记的。1996年周锦仙死亡时,梁辉健也没有主张权利。当时为了减少纳税,转让没有价款,但变更登记符合周锦仙及梁辉健二人生前意愿,简单的变更登记是符合当时的土地审批手续的。(二)一审判决及44号复议决定认定在周锦仙去世后,该宗地及地上房屋依法应成为周锦仙的遗产,在变更登记材料中未见有周锦仙生前处分其财产的遗赠扶养协议或遗嘱等。上诉人认为这样认定不妥。1、该宗土地及房屋是共同共有的房地产,不是周锦仙的个人遗产,因周锦仙是户主才登记在其名下。2、虽然没有生前的协议或遗嘱,但周锦仙从不对房地产提出分割和析产要求,梁辉健生前也已经知道房地产的事,也没有提出分割要求,可以认定周锦仙及梁辉健自愿放弃该宗土地及房屋。(三)一审判决及44号复议决定认定一审第三人的母亲及作为转继承人的一审第三人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也是错误的。1、梁辉健没有提出分割财产的要求,其已经默认或口头表示放弃继承财产。2、1997年上半年,上诉人写信给梁辉健,要求其对房地产处分作出明确表态,梁辉健没有作书面表示,但在电话中讲过放弃权利。(四)一审判决及44号复议决定认定厢南村委证明等不能证明何庆英是周锦仙的第一的唯一继承人。上诉人认为,房地产本是家庭共有,谁都不是唯一的继承人,土地部门是在调查征求过周锦仙和村委的意见后,才作出变更登记的,即使没有转让合同,也只是形式上存在瑕疵,不影响实质性的变更登记,该变更登记是合法有效的。二、本案已经超过时效。1、一审第三人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时效。梁辉健1998年去世起至今已十多年,超过了从知道之日起60天内提起行政复议的规定。一审第三人称2012年8月查询土地档案才知道是不可采信的。复议机关不应受理本案行政复议申请。2、从梁辉健1998年去世至一审第三人起诉时止,已经过了14年,超过了民事诉讼时效一般为两年的规定,其已经丧失了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44号复议决定。被上诉人贵港市人民政府辩称,一、44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1995)第27、28条的有关规定,公民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应持有转让合同或有关的合法证明文件,才能予以办理。就本案而言,首先,变更土地登记的申请书、审批表注明,依据转让合同周锦仙把该宗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何庆英,但桂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中未发现有转让合同;其次,周锦仙作为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在其去世后,该宗地及地上房屋依法应成为周锦仙的遗产。根据桂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未见有周锦仙生前处分其财产的遗赠扶养协议或遗嘱等,因此,该宗地及地上房屋依法应发生法定继承,由周锦仙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予以继承。而何庆英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的厢南村委会证明和何庆英的减免房屋契税申请书等材料并不能证明何庆英是周锦仙的法定的第一顺序的唯一的继承人。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实曾植的母亲及作为转继承人的曾植本人已放弃继承,故依法应视为接受继承。上诉人称周锦仙和梁辉健早己自愿放弃争议房地产的权利,只是其单方的说法,并没有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能认定。因此,桂平市人民政府仅凭厢南村委会证明和何庆英的减免房屋契税申请书等材料就为何庆英办理该宗地的变更登记,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显属变更登记土地权属来源不清。因此,44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诉称44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上诉称,44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曾植的复议申请已超法定时效,应驳回曾植的复议申请,这种说法缺乏事实根据,其理由不能成立。首先,1999年办理变更登记至今虽有十多年,但不能据此认定复议申请时效已过;其次,上诉人认为曾植经查询才得知的说法不成立,认为曾植早已明知该房地产处理的事实,这只是上诉人的一种主观推测,没有任何确凿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不能认定曾植于1999年就已知道该变更登记行为,曾植提出的复议申请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被上诉人受理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当。曾植作为周锦仙的转继承人依法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综上所述,300449号证的核发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4号复议决定以此为由将其予以撤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曾植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44号行政复议决定以桂平市人民政府核发300449号证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予以撤销是否与事实相符。从核发300449号证的证据材料来看,桂平市人民政府变更登记颁发3024001号证的依据是周锦仙把该宗地使用权转让给何庆英。但变更登记材料中未发现有转让合同或协议,只有厢南村委会证明和何庆英的减免房屋契税申请书等材料,而厢南村委会证明和何庆英的减免房屋契税申请书也未能证实周锦仙把该宗地使用权转让给何庆英,显属变更登记权属来源不清。44号复议决定以桂平市人民政府核发300449号证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而予撤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上诉人认为变更登记时应当是有转让合同的,就算没有转让合同,厢南村委会证明也能作为变更登记的合法证明文件,本案变更登记是合法的,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当事人之间的继承权利义务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审查确认的范畴,在本案中不予审查。二、关于时效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的规定,一审第三人于2012年7月查询土地登记档案时知道300449号证,于同年8月13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没有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第三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法定期限,对上诉人认为一审第三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称一审第三人超过了提起民事诉讼时效一般为两年的规定,其已经丧失了诉权的主张,因本案审理的是44号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不是民事诉讼,故对于一审第三人是否超过民事诉讼时效不予审查。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44号复议决定合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庆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干义审 判 员 苏洁平代理审判员 王健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志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