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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商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鑫港氨纶纱业有限公司与江山宏运化工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鑫港氨纶纱业有限公司,江山宏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590号原告:张家港市鑫港氨纶纱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春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仪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力。被告:江山宏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绍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盛刚亮。原告张家港市鑫港氨纶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港纱业公司)与被告江山宏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化工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由审判员夏士盛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2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鑫港纱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力、被告宏运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斌、盛刚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港纱业公司诉称:原告合法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七张,为该七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该七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均为张家港市一恒纺织有限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12年10月30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3年4月30日,付款人全称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营业部,票号及票面金额分别为:(1)票号10400052/21161915,票面金额50000元;(2)票号10400052/21161916,票面金额50000元;(3)票号10400052/21161917,票面金额50000元;(4)票号10400052/21161918,票面金额50000元;(5)票号10400052/21161919,票面金额50000元;(6)票号10400052/21161920,票面金额50000元;(7)票号10400052/21161921,票面金额30000元。原告在合法取得该七张银行承兑汇票后尚未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转让任何第三人。2012年11月3日,原告因遗失前述七张银行承兑汇票,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11月18日发出公告,后被告在规定期间内就票号10400052/21161921,票面金额3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向法院申报权利。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系争议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被告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不应享有票据权利,故原告现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被告持有的票号为10400052/21161921、票面金额为3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票据权利归原告享有,并判令被告将该票据返还给原告;或判令被告返还与票据票面金额等值的现金;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宏运化工公司辩称:一、被告在申报权利后,已经将该票据退还浙XX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由华峰公司另行向被告支付相同金额的运费。目前,被告未持有该票据,原告应当向实际持票人主张权利。二、被告系善意取得该票据。虽然该票据被告取得时处于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行为无效,但该票据具备完整的银行承兑汇票要素且背书连续,属于无瑕疵的票据,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仅需对该票据的直接前手的真实性负责,即华峰公司真实存在并签章和交付该票据。被告为前手华峰公司承运货物取得该汇票,虽未经背书,但有华峰公司将涉案票据交付给被告的书面证明以及双方因承运关系开具的运输专用发票可以证明被告取得该票据。被告是该票据的利害关系人,因该票据的最后持票人在委托收款时发现该票据被公示催告,因此将该票据向其前手退还,直至江山市虎山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将该票据退还给被告,因此被告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申报权利时真实持有该票据。三、本案原告是否为该票据的所有人不能确认。从票据背书情况显示,该票据是由原告背书给张家港保税区良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即原告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了张家港保税区良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该票据的合法所有人,也不能证明被告恶意持有该票据。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要求依法予以驳回。为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票号为21161921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及背书联(复印件)一份两张,证明原告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本案原告于背书联上的直接后手即张家港保税区良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任何贸易往来也未将该票据给该直接后手,我方原来是背书后想交其他人。当时情况为原告取得票据并在背书栏签章(但并未填写被背书人)后,该汇票就遗失了。之后的粘单是被告在向张家港市法院申报权利时提供的,我方据此取得复印件。由于我方遗失票据时已在背书栏签章,所以从粘单内容上看,该票据首先被转让给张家港市保税区良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后先后被背书转让给浙XX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虎山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杭州杭东汽配商行、十堰驰鑫重型商用车部件有限公司,最后背书委托农行十堰经济开发区支行收款。除原告公司的签章外,对于背书栏以及粘单上其他公司的背书及签章背书及签章是否真实原告不清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汇票的复印件只能证明原告是该汇票的收款人,不能证明原告是该票据的所有人,也无法证明张家港保税区粮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是该票据的直接后手。该票据背书连续,说明该票据是一张无瑕疵的票据。2、张家港市公安局德积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原告在2012年11月3日时是该票据最后合法持有人,原告尚未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其他人即遗失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不是立案登记表,也未经过审查更未得出结论,故不能证明原告是票据最后的合法持有人。3、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江山宏运化工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向原告的直接前手或现在票据的直接持有人主张权利。被告江山宏运化工公司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1、浙XX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将票据退还给浙XX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浙XX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接收了该票据。因为被告当时是该票据持有人,故作为票据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报权利。申报权利后,该公示催告程序终止,票据权利恢复。因被告是在公示催告申报权利期间受让的,根据规定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故将票据退还直接前手。虽然被告未经背书转让,但有证据证明是合法取得该票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不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被告在票据已公示催告后才说该票据是无效的,另外被告作为票据的持有人就应当提供票据的原件,从现有的票据粘单栏看被告并未在票据上合法背书,根据相关规定承兑汇票应当背书转让,因此被告不是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应向原告返还票据。被告在公示催告申报权利后又将该票据退还前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2012年12月17日收据(记账联)一份,证明收到浙XX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的运费61002元,其中30000元是涉案的汇票支付。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真实性无法确认。3、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运输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和浙XX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有真实的业务关系。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票据金额与上一组证据的金额不相吻合,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4、2013年7月22日江山市虎山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票据曾转让给江山市虎山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后又被退回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可予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系争议票据曾经的持票人,但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该票据仍享有票据权利;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时系该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而对被告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0日,案外人张家港市一恒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恒公司”)向鑫港纱业公司出具号码为10400052/21161921,出票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出票人为一恒公司,收款人为鑫港纱业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后浙XX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该票据,并于2012年12月12日将其作为运费交付给宏运化工公司。2012年11月25日前,宏运化工公司曾向浙XX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开具了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发票记载交易内容为运输二甲基乙酰胺,运费为42089.60元。2012年11月5日张军向张家港市公安局德积派出所报警,张家港市公安局德积派出所处警经过及结果栏内容为“系2012年11月3日晚上7时许,鑫港纱业公司职工张军在张家港市金港德积元丰小区广场遗失一只罴色手提包,内有张军的驾驶证以及承兑汇票7张,6张是5万元的,1张是3万元的,出票人是一恒公司,收款人是鑫港纱业公司,都是2012年10月30日开的,到期日是2013年4月30日,3万元的票号为10400052/21161921,5万元的票号分别是10400052/21161915、10400052/21161916、10400052/21161917、10400052/21161918、10400052/21161919、10400052/21161920”。张家港市公安局德积派出所登记后,未予审批立案。后鑫港纱业公司以票据遗失为由,就票号为10400052/21161921的承兑汇票向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2012年11月18日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发出公告后,宏运化工公司向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申报了权利,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另查明,鑫港纱业公司在讼争票据背面背书人签章处加盖了鑫港纱业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该票据被背书人先后为张家港保税区良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浙XX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虎山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杭州杭东汽配商行、十堰驰鑫重型商用车部件有限公司,最后被背书人为农行十堰经济开发区支行,由该行委托收款。宏运化工公司在接受了浙XX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该票据后,即转给江山市虎山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以抵修理费。后因发现该票据不能贴现,该中心又将票据退回给前手宏运化工公司。收到江山市虎山汽车维修服务中心退回的票据并申报了公示催告权利后,宏运化工公司又于2013年5月20日将该票据退回给浙XX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浙XX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另行换票支付宏运公司相同金额的运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宏运化工公司是否系讼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鑫港纱业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宏运化工公司返还票据,或要求其返还30000元票据款。关于宏运化工公司是否系讼争票据合法持票人的问题,首先,宏运化工公司取得票据是否合法。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需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该对价关系是指持票人获得票据的对价,决定了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持票人可以从票据记载的直接前手处取得,也可以从未在票据上记载的第三人处取得,关键在于持票人是否通过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对价而取得票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宏运化工公司从浙XX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处取得汇票系基于真实的运输合同关系,并已经支付了对价,故宏运化工公司取得票据具有合法性。其次,票据权利转让形式是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知,在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转让情形下,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记载自己的名称亦具有与背书人记载同等的效力,可产生汇票权利转让的效果。本案中,汇票背面背书人栏处有鑫港纱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签章,而且至浙XX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时,背书连续,宏运化工公司取得票据后将票据直接给与自己有业务关系的江山市虎山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票据权利转让形式合法。第三,票据形式是否合法。票据具有要式性、文义性,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包括应当记载何种事项以及记载事项的格式等。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讼争票据形式合法均无异议,票据形式符合法律要求。此外,根据票据法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背书连续是指票据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本案背书连续,形式合法,被告宏运化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汇票的权利,是合法的持票人。综上,本院认为,宏运化工公司所持汇票形式完整,具备真实交易基础,宏运化工公司亦支付了相应对价,理应享有票据权利。鑫港纱业公司认为宏运化工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对相应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要求宏运化工公司返还票据或票据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家港市鑫港氨纶纱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原告张家港市鑫港氨纶纱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士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利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