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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源茶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光娟、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告钱万刚、河南省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年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娟,杨某甲,杨某乙,钱万刚,河南省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孟州支公司,年光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茶民初字第113号原告陈光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甲,汉族,农民。原告杨某乙,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彦海,大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万刚,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孟州支公司。负责人韩红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年光军,汉族,农民。原告陈光娟、杨某甲、杨某乙诉被告钱万刚、河南省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州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年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被告孟州运输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申请追加钱万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李春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娟、原告杨某甲、原告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延海,被告钱万刚及委托代理人霍跟明、被告孟州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霍跟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顺、被告年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娟诉称,2013年4月13日,河南省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驾驶人汤某某驾驶该公司豫HA31**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E3**挂)运载煤炭由倒淌河向西宁方向行驶。当日5时1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西倒一级公路70公里处时,由于车辆制动失效驶入对向车道,继续行驶约10公里后至59公里+410米药水峡二号隧道内时,与对向行驶的青海湟中县多巴镇杨某某驾驶的青AP63**号“黄海”牌小型越野客车侧面相撞,造成豫HA31**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E3**挂)驾驶员汤某某当场死亡,青AP63**号“黄海”牌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员杨某某,乘车人张生云当场死亡,豫HA31**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E3**挂)乘车人钱万刚及青AP63**号“黄海”牌小型越野客车乘车人年光军,石志财,曹军受伤,两车及路产严重损坏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驾驶人汤某某驾驶超载机动车,且遇长下坡路段操作不当,频繁使用制动,造成车辆制动失效,导致车辆驶入对向车道,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人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致使青AP63**号小型客车驾驶员杨某某死亡。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受害人丧葬费23416元,死亡赔偿金351326元,被抚养人抚养费79022元,办丧事费用15000元,合计为56876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万刚辩称,我雇佣的驾驶员汤某某因这次交通事故已死亡。肇事车辆豫HA31**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E3**挂)挂靠在被告孟州运输公司名下是车辆所有人,孟州运输公司收取了该车管理费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孟州运输公司和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孟州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是豫HA31**(豫HE3**挂)是实际车主,实际车主为钱万刚,该车为挂靠车辆与我们公司签订车辆营运合同双方协议约定乙方(钱万刚)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该车的运营支配权、利益分配权、车辆所有权均由挂靠人享有,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孟州运输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钱万刚赔偿。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被告孟州运输公司所投保的保险范围内对原告陈光娟、杨某甲、杨某乙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年光军辩称,杨某某是我雇佣司机(已死亡),我是车辆所有人,我应对原告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原告的诉求和法律依据,被告孟州运输公司与被告钱万刚签订的车辆营运合同是否是内部协议,被告孟州运输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光娟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某某的身份情况;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驾驶人汤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钱万刚、年光军、石生财、曹军、张生云无责任的事实;3、死亡证明,证明受害人杨某某于2013年4月13日因车祸死亡的事实;4、结婚证明,证明受害人杨某某与原告陈光娟合法夫妻的事实;5、受害人杨某某亲属证明,证明父亲杨占文1955年4月15日出生;各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孟州运输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孟州运输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车辆营运合同一份,证明该车车主被告钱万刚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事实;3、保险单三份,证明孟州运输公司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及数额的事实;4、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豫HA31**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E3**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孟州运输公司;5、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孟州运输公司已垫付原告陈光娟25000元现金;原告陈光娟对车辆营用合同的质证意见为被告钱万刚与被告孟州运输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内部行为与本案无关,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钱万刚、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年光军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中华保险公司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单三份,证明被告孟州运输公司投保了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年光军无书面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孟州运输公司驾驶员汤某某(已死亡)驾驶该公司豫HA31**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E3**挂)运载煤炭由倒淌河向西宁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西倒一级公路70公里处时,由于车辆制动失效驶入对向车道,逆向行驶约10公里后至59公里+410米药水峡二号隧道内时与对向行驶的青海湟中县多巴镇杨某某(已死亡)驾驶的青AP63**号“黄海”牌小型越野客车侧面相撞,造成豫HA31**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E3**挂)驾驶员汤某某当场死亡,致使青AP63**号“黄海”牌小型客车的驾驶员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为此,青海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汤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汤某某是被告钱万刚雇佣的司机,被告钱万刚的豫HA31**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E3**挂)登记在被告孟州运输公司名下,被告孟州运输公司是车辆所有人,被告孟州运输公司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三份,保额合计为244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50000元,保险时间为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驾驶员杨某某驾驶的青AP63**号“黄海”牌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年光军。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青海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汤某某为被告钱万刚雇佣的司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钱万刚在驾驶人汤某某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陈光娟、杨某甲、杨某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州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的限额244000元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50000元内按照责任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年光军作为青AP63**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应对原告作出赔偿。受害人杨某某的丧葬费3541元X6=21246元,死亡赔偿金4608.47X20=92169.4元,被抚养人杨某甲生活费4536.82X11÷2=24952元,被抚养人杨某乙生活费4536.82X18÷2=40831.38元,办理丧事费用5000元五项合计184199.28元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受害人杨某某丧葬费21246元、死亡赔偿金9216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783.88元(杨某甲24952元、杨某乙40831.38元)、丧事费用5000元计184199.2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孟州支公司按主次责任以70%计128979.49元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南省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钱万刚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孟州运输公司已垫付25000元,余103979.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年光军按主次责任30%计55259.8元给原告予以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1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河南省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7元,被告年光军负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可启附:引用法律条文原文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抗复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的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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