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东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李金财与武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财,武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东民初字第536号原告李金财,男,55岁,汉族。委托代理人杜志荣,系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智,男,27岁,汉族。原告李金财诉被告武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将东河区山水佳苑x号楼x单元x号以25.5万元卖给被告。协议约定,被告在2010年5月15日前付清剩余10万元房款,如不付清,原告有权收回此房。2010年5月15日被告未能付清剩余房款,原告要求解除协议退房,被告不退,也不付剩余房款,原告与被告一直协商至今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原告将位于东河区山水佳苑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卖给被告武智,协议约定:房价为255000元,现已付155000元,尚欠房款100000元,就欠房屋款乙方在2010年5月15号以前全部付清,如乙方付不清此款,甲方有权收回此房。协议签订后,被告入住该房,但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责令被告退房。本院认为,在原告李金财向被告交付房屋后,被告武智向原告给付剩余房款属房屋买卖合同的应尽义务,但被告武智一直未履行该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并责令被告退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李金财与被告武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武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东河区山水佳苑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腾出交付于原告李金财;三、原告李金财在被告武智交付房屋之日时,应返还被告已给付的房款155000元。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郑建华审 判 员 宋艳萍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佳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