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狗保,乔路明,乔艳英,贾赵书,贾书增,贾书秀,乔燕芳,乔燕红,乔宾,乔羊保,乔燕云,乔燕霞,乔婷,乔星,王金和,王老五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初字第467号乔狗保、乔路明、乔艳英、贾赵书、贾书增、贾书秀、乔燕芳、乔燕红、乔宾、乔羊保、乔燕云、乔燕霞、乔婷、乔星与王金和、王老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乔狗保。原告乔路明。原告乔艳英。原告贾赵书。原告贾书增。原告贾书秀。原告乔燕芳。原告乔燕红。原告乔宾。原告乔羊保。原告乔燕云。原告乔燕霞。原告乔婷。原告乔星。法定代理人谢拥军,女,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诉讼代表人乔狗保。诉讼代表人乔羊保。委托代理人王延军。委托代理人马立国。被告王金和。被告王老五,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县人,住邢台县。委托代理人王忠和,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贺平,河北邢台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狗保、乔路明、乔艳英、贾赵书、贾书增、贾书秀、乔燕芳、乔燕红、乔宾、乔羊保、乔燕云、乔燕霞、乔婷、乔星诉被告王金和、王老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狗保、乔羊保,原告诉讼代表人乔狗保、乔羊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立国,被告王金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和、王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狗保、乔路明、乔艳英、贾赵书、贾书增、贾书秀、乔燕芳、乔燕红、乔宾、乔羊保、乔燕云、乔燕霞、乔婷、乔星共同诉称,原告将乔狗保父母坟地安置在自家耕地中,不妨碍他人耕种、通行。2012年11月6日,二被告及其家人找到原告乔狗保,以原告父母坟地离被告家祖坟较近为由,要求原告乔狗保将其父母从坟地迁出,遭到乔狗保拒绝。2012年11月8日,被告王金和、王老五纠集家人强行将原告乔狗保父母坟地墓碑推到、砸碎并把坟头铲平。2012年11月9日6时许,被告王金和、王老五将原告乔狗保父母坟墓挖开,把两具棺木移出墓地丢弃在离墓穴百米远的地方。原告乔狗保得知后,立即报警。邢台县公安局分别作出邢县公(路)决字(2012)第260号、邢县公(路)决字(2012)第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被告王金和、王老五行政拘留十日处罚。二被告受到行政处罚后,不思悔改,仍旧阻拦原告乔狗保将父母重新安葬在自家耕地里。二被告行为违背了乡村民俗、冲破了道德底线,不仅是对死者的侮辱,更使原告等人的精神遭受了巨大损害。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不得阻碍原告重新安置墓地,承担安置费用18083元,赔偿墓碑损失5000元,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8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乔狗保、乔路明、乔艳英、贾赵书、贾书增、贾书秀、乔燕芳、乔燕红、乔宾、乔羊保、乔燕云、乔燕霞、乔婷、乔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邢台县公安局邢县公(路)决字(2012)第260号、邢县公(路)决字(2012)第2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王金和、王老五挖坟事实。(二)2012年11月11日邢台县路罗镇桃树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王新增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乔狗保父母遗骨埋葬位置属于乔狗保承包地。(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亲属关系图表,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王金和、王老五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仅是乔狗保、乔羊保和乔来妮,其他原告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请法庭驳回其他原告起诉,以体现法律尊严。(二)请求法庭追加被告或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起诉的是被告王金和、王老五,但阻碍原告在王家老坟安置墓地的有27户、109人,因本案涉及到王家老坟使用权,与他们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为彻底解决原告与王金和、王老五坟地纠纷,请求法庭追加被告或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三)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首先,被告没有侵权,阻碍原告在王家祖坟重新安置墓地是在维护王家对祖坟的使用权。原告乔狗保认为自家坟地风水出了问题,与乔羊保、乔来妮于2012年清明节前未经村委会批准,未征得王家同意,将自己父母遗骨起出,装在一个木匣子里,埋在王家老坟上边一块长10米、宽9米的承包地里。被告清明节上坟发现乔狗保父母遗骨埋葬地距离被告二爷墓地仅10步之遥,影响了王家对祖坟的使用权。王家祖坟东至东岭、西至西岭、南至后山垴、北至河滩。1966年文革开始,破四旧时,将王家祖坟平掉,修成梯田,由生产队耕种,实行承包到户后,将耕地分到社员各户,乔狗保是其中一户。在王家祖坟四至范围内,耕种土地可以,但埋人不行。埋人就是对王家祖坟使用权的侵犯。其次,原告请求判令赔偿墓地安置费用18083元和损坏墓碑损失5000元,没有依据。原告将遗骨埋在被告祖坟范围内,是对王家人老坟使用权的侵犯,所产生的费用理应自理。被告没有侵权,没有侵权自然谈不上赔偿,原告要求墓地安葬费用18083元,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赔偿墓碑损失5000元,纯属无中生有。墓前根本没有墓碑,只是用一块青石板立在那里当墓头,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没有根据。再次,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失费,更不能成立。2012年11月9日,被告及其家人将骨尸匣起出,放在附近平地上,通知乔狗保将遗骨迁走,骨尸匣没有损坏,匣子里装的遗骨也没有损坏,没有非法利用、损害遗骨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更谈不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诉状以及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维护王家对祖坟使用权,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王金和、王老五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3年4月28日邢台县路罗镇桃树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王家老坟位于桃树坪村村西自老坪西南洼。(二)2013年4月23日王某甲证明,证明乔狗保父母埋葬地点属于王家祖坟范围。2013年4月23日乔某某证明一份,证明王家祖坟四至。(三)2013年5月4日王爱花、王爱兵证明一份,证明未提供过其子女身份证复印件。(四)2013年5月12日邢台县公安局路罗派出所提供的现场照片5张,证明王家老坟位置及未损坏乔狗保父、母遗骨及棺木。(五)2013年4月25日拍摄的照片16张,证明原告乔狗保将其父母遗骨埋葬在被告王家老坟四至范围内。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王金和、王老五申请证人乔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出庭作证,证人乔某某证称:“桃树坪村村西自老坪西南洼坟地是王家祖坟,乔狗保埋葬的是干骨尸,是新坟”。证人王某甲证称:“桃树坪村村西自老坪西南洼坟地是老坟,那个湾里都是王家老坟,‘四清’时生产队将王家老坟平整后修成梯田”。证人王某乙证称:“王家老坟现存墓头六七个,平整土地后,上面梯田里分给乔狗保一块地,就乔狗保埋人一事,多次与其进行过协商,乔狗保埋葬的是干骨尸”。证人王某丙证称:“乔狗保埋葬父母的地方是王家老坟,原来坟头一个挨着一个,在‘文革’时整修过,现在是九队的地,多次找过乔狗保,要其将坟墓挪走”。证人王某丁证称:“找乔狗保调解过两次”。证人王某戊证称:“桃树坪村村西西南洼坟地是王家祖坟,四周树木属于王家人,将乔狗保父母遗骨挖出,是全体王家人意见”。证人王某己证称:“乔狗保父母埋葬地点在王家祖坟范围内,整修土地后,修成梯田,属于桃树坪村九队所有,将乔狗保父母遗骨挖出,是王家大部分人的意见”。证人王某庚证称:“将乔狗保父母棺木挖出是王家大部分人商量决定的,那块地儿属于王家老坟范围”。为查明案件事实,2013年7月5日本院对乔狗保父母埋葬地点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现场为梯田,现存王家墓头8个,乔狗保父母埋葬地点在乔狗保承包地中,距被告王金和二爷爷墓头12米,现存青石板墓碑碎片多处。当事人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邢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对2012年11月11日邢台县路罗镇桃树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王新增证明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分到土地及土地性质,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对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部分未成年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亲属关系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3年4月28日邢台县路罗镇桃树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乔狗保将其父母埋葬在王家老坟范围内。对乔某某、王某甲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邢台县路罗派出所提供的现场照片有异议,认为应当有派出所的出警笔录和现场笔录,不能证明拍摄的是现场。对被告提供的16张照片有异议,认为照片是被告一方拍摄,是否现场无法核实。对乔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乔某某只是听说王家老坟四至范围,不是客观感知的事实。对王某甲证言有异议,认为王某甲不识字,没有书写能力,出具的证明,不具备真实性。对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证言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人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2013年7月5日现场勘验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邢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国家机关依据职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人进行处罚的法律文书,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012年11月11日邢台县路罗镇桃树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王新增证明内容相互吻合,形式合法,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是国家机关对公民身份的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亲属关系表与本案无关,不作为证据使用。2013年4月28日邢台县路罗镇桃树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王家老坟位于桃树坪村村西自老坪西南洼,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013年5月12日邢台县公安局路罗派出所提供的现场照片5张,与本院现场勘验的现场情况一致,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013年4月25日照片16张,拍摄人员不明且据案发时间较长,仅能反映4月25日当时现场情况,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人王某甲证明,经本院核实,手印是其本人所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人乔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证言内容相互吻合,足以证实王家老坟四至范围及土地整修现状,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王家老坟位于邢台县路罗镇桃树坪村村西自老坪西南洼,东至岭、西至岭、南至后垴、北至河滩,现存墓头8个。“文革”时,生产队平掉坟头、整修土地、修成梯田,将上述土地分给九队村民耕种。2012年初,原告乔狗保等人将其父母遗骨移至桃树坪村村西自老坪西南洼自家承包地中埋葬。被告王金和、王老五以乔狗保侵犯其墓地使用权为由,于2012年11月9日6时许,将乔狗保父母坟墓挖开,并将两副棺木抬出,放置到距坟墓100多米远的土地上。原告乔艳英报案后,邢台县公安局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邢县公(路)决字(2012)第260号、邢县公(路)决字(2012)第2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王金和、王老五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另查明,案发现场为梯田,现存王家墓头8个,乔狗保父母墓地距王金和二爷爷墓地12米,与其余墓头不在同一层级梯田中,现场存有青石板墓碑碎片多块。本院认为,原被告本为同村村民,世代生活在路罗镇桃树坪村,本应和睦相处。因坟地发生纠纷后,应协商解决,被告王金和、王老五将乔狗保父母坟墓挖开、抬出棺木,处理方式欠妥。乔狗保父母埋葬地点属于王家祖坟范围,但王家祖坟土地已经平整,原貌不存,被告也认可村民耕种土地的事实且乔狗保将其父母埋葬在自家承包地中,被告挖开坟墓、抬出棺木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已将其父母遗骨,另行安葬。为尊重当地习俗、避免再次发生矛盾,对原告要求排除妨碍,重新将遗骨埋回原处的请求,不予支持。经勘验,现场存有青石板碎片,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青石碑是否是被告损毁,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墓碑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丧葬费用18083元,但其未向本提交支出丧葬费的证据,考虑到原告实际支付丧葬费用的事实,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丧葬费用为3000元。乔狗保父母埋葬后,本应入土为安,二被告行为使乔狗保父母遗骨脱离原存放环境,移至地面存放多日,属于违反社会公德方式侵害遗骨且后果严重,给原告带来精神损害,应给付精神抚慰金。对被告未毁损棺木、侵害遗骨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中,属于乔狗保父母子女的有2人,属于孙子女、外孙子女范围的有12人,结合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与亡者亲属关系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6000元(子女每人2000元,孙子女、外孙子女每人1000元)。被告辩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仅是乔狗保、乔羊保,其他原告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为共同侵权案件,受到损害的是亡者近亲属,根据相关规定,近亲属范围限于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被告此项主张,不能成立。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和、王老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狗保、乔路明、乔艳英、贾赵书、贾书增、贾书秀、乔燕芳、乔燕红、乔宾、乔羊保、乔燕云、乔燕霞、乔婷、乔星经济损失3000元,给付精神抚慰金16000元,共计19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乔狗保、乔路明、乔艳英、贾赵书、贾书增、贾书秀、乔燕芳、乔燕红、乔宾、乔羊保、乔燕云、乔燕霞、乔婷、乔星负担600元,被告王金和、王老五负担45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由原告垫付,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在执行程序中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尹同伟审判员 王金平审判员 崔文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立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