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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汤河乡上庙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任殿文、彭明奎、梁仕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宁满族自治县汤河乡上庙村民委员会,任殿文,彭明奎,梁仕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782号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汤河乡上庙村民委员会。被告任殿文被告彭明奎被告梁仕桥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汤河乡上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庙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任殿文、彭明奎、梁仕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由审判员梁宝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三被告未经允许抢占村集体荒山用于植树,其中被告任殿文抢占庙南沟大、小太阳沟栽植松树100亩,被告彭明奎抢占火盆沟栽植松树30亩,被告梁仕桥抢占庙北沟栽植松树并挖树埯约100亩,三被告未取得合法使用权的情况强行使用集体所有的荒山,侵犯了集体合法权,虽经乡调解,但三被告不同意将树木移植,因此,要求三被告立即排除妨害,将栽植在村集体荒山范围内树木归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方承认在集体所有的荒山上栽植树木,我们栽植树木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权力的侵犯,不属于违法行为,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原告对被告植树造林行为给予补偿,给梁仕桥补偿17720.00元、任殿文39940.00元、彭明奎18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上庙村民委员会在四荒拍卖时,对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滩只拍卖了一部分,大部分荒山留做集体使用。自2012年下半年始,被告任殿文、彭明奎、梁仕桥在未与原告上庙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亦未经原告上庙村民委员会同意情况下,分别在村集体所有的庙南沟大、小太阳沟、火盆沟、庙北沟私自挖埯、栽植黑松,同时梁仕桥对占有的荒山进行了围栏。后经汤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排除妨碍、返还占有的荒山,所栽树木归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另查明:被告任殿文在大、小太阳沟栽植松树约80亩,投入28000.00元;被告梁仕桥在庙北沟栽植松树约30亩,投入13820.00元;彭明奎在火盆沟栽植松树约30亩,投入544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法权》第五十八条:“(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第一百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本案被告任殿文、彭明奎、梁仕桥在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抢占原告上庙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宜林荒山并进行造林,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无权占有和对原告所有权的侵害,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占有的荒山并停止侵害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侵占集体宜林荒山的行为是违法的,亦是法律明确禁止的,但在集体所有的荒山造林已形成事实,如判令三被告排除妨碍铲除所栽苗木亦违反了森林法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主张三被告在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范围内所栽苗木归村集体所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庙村委会作为受益人,根据公平原则对三被告的造林投入应进行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任殿文、梁仕桥、彭明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将无权占有的庙南沟大、小太阳沟、庙北沟、火盆沟返还给原告上庙村民委员会,所栽树木归原告上庙村民委员会。二、原告上庙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告任殿文造林投入28000.00元;补偿被告梁仕桥造林投入13820.00元;补偿被告彭明奎造林投入5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被告任殿文承担600.00元,被告梁仕桥承担300.00元,被告彭明奎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宝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小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