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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土庆诉被告王海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土庆,王海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王土庆,。被告王海庆原告王土庆诉被告王海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0元,约定月息为150元/每万元,原告可以随时追偿,但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息1.5%支付2011年11月27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为支持自己的诉称,原告提供有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27日被告给原告写的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4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2、证人王某某证言,用于证明借款及利息的事实,并证明被告并未偿还原告本案中的借款。3、被告王海庆借王文庆款的借据一份,用于证明王海庆借王文庆的五万元中,其中有三万元是原告的。被告辩称,借款是通过原告之弟王文庆借的,所以还款也应还给王文庆,给原告写借据的目的是让王文庆区分他借的谁的款。王文庆知道借款是用于被告外甥的,被告仅是个中间人。另外,通过王文庆已偿还了原告200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称,被告提供有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20000元;2、王**给被告的还款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借款均是王**用的,借款应由王**偿还。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所写,但写王文庆是为了帮助其记住他是从谁那里拿的款,被告只对王文庆。对证据2证人证言中还款事实有异议,当时说的是还40000元中的20000元。对证据3正面写的是真实的,背面内容不清楚,不是被告写的。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还款协议不知道,关于还款20000元是王文庆还原告的,还的是王文庆借原告30000元的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其弟王文庆借给被告现金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被告给原告写有借款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土庆老师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月息150元/每万元(壹佰伍拾元整),为了用钱方便可随时支取,按时间计息,保证信誉。借款人:王海庆,2011年11月27日。现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息1.5%支付2011年11月27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并有借条佐证,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理应以诚实信用为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原告催要借款时,未偿还。故原告的诉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偿还原告20000元,及要求王彦伟承担偿还责任,其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海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土庆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海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学亮审判员  李同所审判员  江文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亚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