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执督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仁寿县人民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寿县人民特种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川执督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陵州路三段**号。法定代表人曾映红,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思涛,四川悦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仁寿县人民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宝飞镇花湾村。法定代表人宋纪生,该公司总经理。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仁寿县人民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执行,案号(2011)眉执字第6号。现申请执行人再次向本院申请督促执行,认为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拖延执行,请求变更执行法院。经审查,本院曾先后两次督促执行本案,但截止现在仍未执行完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反映的情况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眉民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仁寿县人民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由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东太代理审判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朱圣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