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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涡民一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沛诉张长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沛,张长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涡民一初字第00292号原告王沛,男,汉族,住涡阳县城关街道。委托代理人耿玉琦,涡阳县石弓镇法律服务所主任。被告张长英,男,汉族,住涡阳县双庙镇。原告王沛诉被告张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张长英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息3%,使用期限2个月,立有字据。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40000元借款本息并负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有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及借条。证明被告张长英于2012年8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息3%,使用期限2个月的事实。3、被告张长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长英基本情况。被告张长英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3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能清晰的反映出原告与被告张长英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审理查明,被告张长英于2012年8月1日立据向原告王沛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息3%,使用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40000元借款本息并负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约定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沛主张被告张长英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长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沛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率为月利息3%,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长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杰审 判 员  程效中人民陪审员  路忠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