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宋丽云与河北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丽云,河北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民初字第275号原告宋丽云,女,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新河县新华路146号,身份证号:132232197004093529。委托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21号裕华万达广场5A写字楼00单元0301,组织机构代码:76981501-4。法定代表人翟现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勇,该公司副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宋丽云诉被告河北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宋丽云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丽云向本院申请撤诉,有利于息诉止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丽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353元,由原告宋丽云承担。审 判 长 付立辰审 判 员 贾海峰人民陪审员 周宪辉二0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安双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