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商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崔巍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963号原告崔巍。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新华路***号吉祥大厦**楼。负责人孙庆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维东。原告崔巍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文东、张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巍的委托代理人蔡德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1日,原告的司机李全亮驾驶鲁V711**(鲁GB7**挂)在国道218线823公里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李全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2248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拒赔。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24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保险事故属实,对原告的车损费199880元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原告在其车辆修理前应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V711**号主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011年7月18日、2011年9月4日,分别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GB7**号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鲁V711**号主车的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8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0元*2座),附加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3642元),不计免赔险。(鲁GB7**号挂车的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8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加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9404元),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险。主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约定的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挂车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保险约定的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2年6月11日7时30分许,原告的司机李全亮驾驶投保车辆沿国道21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218线823公里+700米处时,因会车避让对方车辆时措施不及翻下路基,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金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委托青州市正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鲁V711**号主车、鲁GB7**号挂车的车损进行鉴定,经该公司鉴定,确定原告的鲁V711**号主车、鲁GB7**号挂车的车损费为19988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另原告支付施救费132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费199880元,车损鉴定费8000元,施救费13200元,以上共计221080元。该事故造成三者巴音郭楞公路管理局路产损失3720元,原告已支付给三者上述费用,三者给原告出具过付凭证。同时查明:被告对原告的车损费199880元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其车辆修理前应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损失,但被告明确不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对该事故给三者造成的损失3720元无异议。对鉴定费8000元、施救费132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另查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对肇事车辆进行了勘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车损鉴定报告书、三者路产损失单据、鉴定费单据、过付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在合同签订后及时交付被告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在保险期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应依据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及时赔偿。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涉及本案保险赔偿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问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99880元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其车辆修理前应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损失,但被告明确不要求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且不要求重新鉴定。对该份鉴定报告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应认定原告的车损费为199880元。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车损费199880元。且上述费用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机动车保险的责任限额,依法应当由被告赔偿。二、关于第三者保险的赔偿问题。被告对该保险事故给第三者路产损失37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第三者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保险金3720元,且上述费用未超出双方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依法应当由被告赔偿。三、关于依法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施救费的问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8000元、施救费13200元的真实性异议,但认为上述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是鉴定部门、施救部门收取,且是原告在该次事故中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述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保险赔偿金为224800元(199880元+3720元+8000元+13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合理部分224800元的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也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责任限额,依法应当由被告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崔巍保险金22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2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明审 判 员 王文东代理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玉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