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执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瑞华与邵遂中租赁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瑞华,邵遂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长执字第769号申请执行人陈瑞华。被执行人邵遂中。保证人郭冬海,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方里乡铁炉村1组。身份证号:410728197710285593本院在执行陈瑞华申请执行(2012)长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邵遂中返还给陈瑞华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G×××××),并给付陈瑞华租金46950元。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向邵遂中发出了执行通知,要求其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到长垣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履行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后双方于2013年2月6日在本院自愿达成执行计划协议,即被执行人邵遂中给付申请人租金46950元及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折价38050元),两项共计85000元,于2013年2月30日前付清,现已支付申请人45000元,下余40000元,至今未履行。为了保证该案顺利执结,保证人郭冬海在2013年2月6日向本院书面担保,保证“邵遂中向陈瑞华所保证的还款计划共还款85000元,郭冬海自愿作为邵遂中的担保人,保证按时还款,如不按时还款,自愿接受法院执行,特此保证,郭冬海2013年2月6号”。为此本院未对邵遂中采取强制措施。在随后执行过程中,经多次传唤邵遂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保证人郭冬海未全部履行其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郭冬海自愿为邵遂中提供书面担保,并有担保证书在案卷为证,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但郭冬海未能有效履行担保责任,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8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保证人郭冬海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本裁定送达后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4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俊霞审判员 范国宏审判员 赵排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国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