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张某某故意伤害暨附带民事诉讼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扶刑初字第00092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韩宽强,陕西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诉讼代理人白永安,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请求追究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4000元,共计34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2013年10月12日自诉人王某某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以双方经人调解已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自愿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指控和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撤诉。审 判 长 张拴恩代理审判员 张军伟人民陪审员 吴永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晓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