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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民初字第4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9-11-16

案件名称

王成兵与徐州天益木业有限公司、杨同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成兵;徐州天益木业有限公司;杨同林;颜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4536号原告王成兵。被告徐州天益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荣。被告杨同林。被告颜荣,系被告杨同林之妻。原告王成兵诉被告徐州天益木业有限公司、杨同林、颜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元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天益木业有限公司、杨同林、颜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兵诉称,被告杨同林与被告颜荣系夫妻关系,因投资开办徐州天益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12年2月23日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四个月,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6月23日止。逾期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2012年4月1日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四个月,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止。逾期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2012年5月11日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四个月,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止。逾期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三笔借款均由徐州天益木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三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2年11月20日以板材折抵利息140920元,余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请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徐州天益木业有限公司、杨同林、颜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同林与被告颜荣系夫妻关系,因投资开办徐州天益木业有限公司,被告颜荣、杨同林三次向原告王成兵借款并出具借据。2012年2月23日、4月1日、5月11日分别均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分别为3%、1.8%、2%,借款期限均为四个月,逾期均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三笔借款均由徐州天益木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均为两年。以上借款合计9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2年11月20日以板材折抵利息149200元。本金及余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三份、江苏省邳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郊支行的活期账户查询明细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同林与被告颜荣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同林、颜荣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能认定原告与被告杨同林、颜荣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杨同林、颜荣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及逾期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被告徐州天益木业有限公司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字,但未加盖印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同林、颜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成兵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2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应扣除已付利息1409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杨同林、颜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元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新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