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谭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排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排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谭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赵亮,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排某某,女。现下落不明。原告傅某某诉被告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排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8月4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感情不和,争吵不断。被告自2010年3月不辞而别,经原告多方查找至今杳无音信。综上所述,被告未尽到一个妻子的应尽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绝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8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自2010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本、村委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自2010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长期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排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傅某某与被告排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军人民陪审员 秦保玉人民陪审员 吕传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