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宣汉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苟某某和第三人苟某甲、谯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苟某某,苟某甲,谯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65年6月15日,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吴达军,男,生于1970年10月30日,汉族,住宣汉县,系原告吴某某之弟。委托代理人:唐一权,宣汉县蒲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苟某某,男,生于1966年4月15日,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得蕴,宣汉县天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苟某甲,女,生于1988年5月19日,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系原告吴某某、被告苟某某之女)。第三人:谯某某,女,生于2010年3月6日,汉族,住宣汉县,(系第三人苟某甲之女,原告吴某某、被告苟某某外孙女)。法定代理人:苟某甲,女,生于1988年5月19日,汉族,住宣汉县,系第三人谯某某之母。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苟某某和第三人苟某甲、谯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审判长 覃 斌审判员 吴 志审判员 李谊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富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