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4月29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冀D****号、冀D****挂货车,沿邯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桥路段时,将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焦某甲撞倒,造成焦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史某某驾驶制动效能达不到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发生本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人史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史某某已赔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死者亲属对被告人史某某表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予以认可,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永年县公安局立案和破案报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年县公安局对死者死亡原因的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领款条、谅解申请书;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输运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道路管理法规,发生至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史某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全额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被告人史某某无前科并当庭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现平人民陪审员 郭晓卷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