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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司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546号原告司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董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原告司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供答辩。审理查明,原告司某与被告董某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东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董小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两人感情一般。本案受理后,本院经调查核实被告之父董某某,其父称被告已外出五六年,家人无法联系被告。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按规定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婚前财产,并称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坚持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质证、辩论、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2、调查笔录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司某与被告董某虽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有子女,但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分居至今已达五年之久,视其夫妻关系现状,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达破裂之程度,故对原告离婚之诉求,应予准许。因孩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不宜再行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孩子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及财产问题可待被告出现后另案处理。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司某与被告董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董小某由被告董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万全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人民陪审员  张在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庆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