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字第009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00915号原告:陈某,女,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程雪楼,东至县洋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陈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雪楼、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东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彼此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感情无法沟通,家庭生活一直无幸福可言。在平时生活中,被告没有主见,凡事依从父母之意,结婚数年来,被告对原告父母极不尊重。原告因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从2011年6月29日一直分居至今。原告现已无法忍受被告所作所为,夫妻生活毫无幸福感。现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望,双方至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在本次起诉前,亦曾多次协商过离婚的相关事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宝石花冰箱一台、创维洗衣机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台、沙发一组、电脑桌、餐座椅、被子6床、电视机一台;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夏某辩称:我和原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一年后才结婚,所以不是草率结婚,婚后感情很好。我在生活当中不是没有主见,对原告父母也很尊重。与原告自2011年6月29日分居至今的原因是原告把手机号码更换了,导致我无法联系原告。综上我没有做任何对不起原告的事情,故不同意离婚。我为结婚付出了很多精力,并且为结婚借了很多债务,故原告要求离婚需赔偿我婚前损失七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6月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返还婚前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缔结和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恋爱一年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足以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而且原、被告之间也未出现实质性的离婚问题,只要原、被告双方今后能够相互信任、多加沟通,妥善处理好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纠纷,日后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宏审 判 员 苏香红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德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