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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苏良英、程庆等与苏荣华、苏良勇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良英,程庆,程波,苏荣华,苏良勇,苏良贵,苏良弟,桂林高新区慧升工贸有限公司,黄新远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象民初字第587号原告苏良英。原告程庆。原告程波。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景,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荣华。委托代理人莫吉,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良勇。委托代理人刘泽,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良贵,曾用名苏抱篪。委托代理人刘泽,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良弟。委托代理人刘泽,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桂林高新区慧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升工贸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银锭路187-3-3。法定代表人苏荣华。第三人黄新远。本院在审理原告苏良英、程庆、程波与被告苏荣华、苏良勇、苏良贵、苏良弟、第三人慧升工贸公司、黄新远确认股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现有证据不足为由于2013年10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合理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良英、程庆、程波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400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审 判 长  苏小燕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丽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