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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唐婷婷与邱瑞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婷婷,邱瑞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587号原告唐婷婷,女,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巍,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瑞芳,女,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树亮,男,汉族,1987年2月20日出生,燕店镇政府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一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长胜,该公司职工。原告唐婷婷与被告邱瑞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巍,被告邱瑞芳委托代理人张树亮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长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婷婷诉称:2013年1月5日下午,原告被第一被告驾驶的鲁P×××××汽车撞伤住院47天,花费巨大。事后交警队认定第一被告对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查,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4357.68元。被告邱瑞芳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应按照基本用药标准,商业险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邱瑞芳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莘县东鲁办事处康庄村,与原告唐婷婷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唐婷婷受伤,两车受损。2013年3月20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第37152272013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邱瑞芳驾车未确保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全部责任;原告唐婷婷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唐婷婷被送往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侧2-6肋骨骨折;2、软组织损伤;3、颅脑损伤。原告唐婷婷共住院47天,花医疗费23064.64元。出院医嘱:休息,营养神经药物治疗。一个月后来院复诊,如有不适,随时来诊。原告唐婷婷住院期间由蒋巧云、李超护理,二人均系城镇居民。经原告唐婷婷申请,本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聊衡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婷婷因交通事故致左侧2-6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颅脑损伤,5根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48天,前20天2人护理,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以后1人护理,属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此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保险期间。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唐婷婷主张的医疗费23064.64元、误工费70.56元/日×90日=63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47日=1410元、残疾赔偿金25755元/年×20年×10%=51510元均无异议,对原告唐婷婷主张护理费70.56元/日·人×47日×2人=6632.64元认为应乘护理依赖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衣服破损700元无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保险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邱瑞芳未确保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婷婷无责任。故原告唐婷婷的事故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赔偿以外,应由被告邱瑞芳全部赔偿。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额范围内代被告邱瑞芳予以赔偿。仍不足的,再由被告邱瑞芳赔偿。原告唐婷婷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相关规定和我省统计数字标准为:医疗费23064.64元、误工费6350.40元、护理费70.56元/日·人×20日×2人+70.56元/日·人×(47-20)日×1人+70.56元/日·人×(48-47)日×1人×30%=474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47日=141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元/日×47日=940元、残疾赔偿金25755元/年×20年×10%=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9223.73元。原告唐婷婷对衣服损失700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婷婷73809.09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6350.40元,护理费4748.69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余15414.6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全部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婷婷73809.09元(各分项同上,略)。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婷婷15414.64元。三、驳回原告唐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9元,由被告邱瑞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子周审判员  邓雪芹审判员  李贵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宗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