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汴民终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苏新玲、王壮等与苏全生、苏民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全生,苏民生,苏红超,苏俊超,苏新玲,王壮,王圣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全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民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红超,又名苏宏超。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俊超。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新玲,系死者王某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壮,系死者王某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圣杰,系死者王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苏新玲,系王圣杰之母。王壮、苏新玲、王圣杰委托代理人冉富庆、薛兆岭,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王壮、苏新玲、王圣杰因与苏全生、苏民生、苏红超、苏俊超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6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1、苏全生、苏民生、苏红超、苏俊超连带赔偿王壮、苏新玲、王圣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36475.15元(苏全生、苏民生、苏红超、苏俊超承担50%民事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尉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苏全生、苏民生、苏红超、苏俊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正月初四,王壮之父、苏新玲之夫王某某带领其妻子、儿子、新婚儿媳前往苏全生、苏民生、苏红超、苏俊超处串亲戚,中午在苏全生家摆席吃饭,有苏民生、苏红超、苏俊超以及司机王欢和王壮作陪,席间只有王某某和王壮以及苏全生、苏民生、苏红超、苏俊超喝酒。在喝酒过程中由于苏全生、苏民生、苏红超、苏俊超敬酒导致王某某饮酒过量喝醉酒,王某某醉酒后被扶至车内休息,等王壮、苏新玲说完话回来后发现王某某脸色不对,遂送至门楼任卫生院抢救,后抢救无效王某某死亡。王某某死亡后苏民生、苏全生支付埋葬费20000元。另查明,王某某之子王壮已成年,之女王圣杰现年9周岁。王某某、王圣杰均属农业户口。又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一审法院认为,王壮、苏新玲、死者王某某与苏全生、苏民生、苏红超、苏俊超均属亲戚关系,节日里走动串亲联络情感无可厚非,摆宴庆贺也是人之常情,但在推杯换盏之间也应把握好度,切勿乐极生悲。本案中王某某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饮酒过量有害身体健康,但在喝酒过程中他却置若罔闻,大量饮酒造成死亡,本身存在很大的过错。苏全生、苏民生、苏红超、苏俊超同样作为成年人明知大量饮酒会对身体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仍然进行劝酒、敬酒导致王某某饮酒过量死亡,苏全生、苏民生、苏红超、苏俊超对王某某的死亡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苏全生、苏民生、苏红超、苏俊超对王某某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死者王某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关于丧葬费的请求苏新玲三人主张15015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壮、苏新玲、王圣杰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51520.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13208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一人4319.95元×9年÷2人=19439.8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交通费问题,虽然没有提供票据,但已实际发生,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王壮、苏新玲、王圣杰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明显过高,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为20000元。对于王壮、苏新玲、王圣杰所主张的高于法律规定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苏全生、苏民生、苏红超、苏俊超已付的埋葬费20000元应予以扣除。另外王壮、苏新玲、王圣杰申请王圣强不作为原告起诉,当庭撤回了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全生、苏民生、苏红超、苏俊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壮、苏新玲、王圣杰丧葬费1501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51520.4元、交通费300元的30%即50050.1元(含被告已付的埋葬费20000元);二、苏全生、苏民生、苏红超、苏俊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壮、苏新玲、王圣杰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王壮、苏新玲、王圣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5元由苏全生、苏民生、苏红超、苏俊超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苏全生、苏民生、苏红超、苏俊超不服,上诉称:1、苏全生、苏民生、苏红超、苏俊超在喝酒过程中没有对王某某进行劝酒,喝酒过程中只是礼节性的互相敬酒,自己随意喝酒;2、王某某在喝酒过程中一切正常,王壮、苏新玲在苏全生家说了一会儿话才发王某某脸色不对,开车去门楼任乡卫生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时王壮、苏新玲以门楼任乡卫生院治疗过错导致王某某死亡为由不愿意门楼任卫生院,足以说明当时没有认定王某某是饮酒过量死亡;3、王某某死亡原因不明,其死亡后,王壮、苏新玲根本就没有要求苏全生、苏民生、苏红超、苏俊超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苏全生、苏民生、苏红超、苏俊超与王某某有亲戚关系,所以在安葬时自愿拿出了2万元;4、王某某死后没有进行尸检,一审认定苏全生、苏民生、苏红超、苏俊超强行劝酒导致王某某饮酒过量死亡没有任何根据;5、对王某某的死亡后果,苏全生、苏民生、苏红超、苏俊超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6、一审认定苏全生、苏民生、苏红超、苏俊超赔偿王壮、苏新玲、王圣杰精神抚慰金20000元错误,没有法律依据;7、一审法院判决苏全生、苏民生、苏红超、苏俊超承担案件受理费2665元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壮、苏新玲、王圣杰的诉讼请求。王壮、苏新玲、王圣杰辩称:1、苏全生、苏民生、苏红超、苏俊超在王某某儿子请求替其父亲喝酒的情况下仍劝酒,陪酒人存在责任;2、尉氏县门楼任乡卫生院的证明可以证明王某某到医院已经停止了呼吸,很显然其死亡原因是喝酒;3、苏全生、苏民生、苏红超、苏俊超上礼2万元是事实,但不是赔偿的丧葬费;4、死亡已经发生,死亡原因清楚,基于亲情王壮、苏新玲、王圣杰也不会讹苏全生、苏民生、苏红超、苏俊超的钱,忍痛化解矛盾,也不会去进行尸检;5、苏全生、苏民生、苏红超、苏俊超有一定的过错,根据过错程度,法院判决承担30%的责任是合法的,也是有法律依据的;6、精神抚慰金2万元判决正确;7、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2665元由苏全生、苏民生、苏红超、苏俊超承担,判决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某某的死亡与其过量饮酒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与王某某共同饮酒的苏全生、苏民生、苏红超、苏俊超四人对其进行劝酒是导致王某某过量饮酒的主要因素。故苏全生、苏民生、苏红超、苏俊超对王某某的死亡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一审判决苏全生、苏民生、苏红超、苏俊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正确,苏全生、苏民生、苏红超、苏俊超称其对王某某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和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665元,苏全生、苏民生、苏红超、苏俊超承担1051元,王壮、苏新玲、王圣杰承担16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苏全生、苏民生、苏红超、苏俊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莎莎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琛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