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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0438号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71年6月,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汉源镇,村民。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宁强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女,生于1979年3月,汉族,小学文化,住址、职业同原告。(缺席)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1996年相识谈婚,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郭某。生育子女后被告不安心在家带孩子,于2004年不告而别,外出打工。刚开始与原告及家人有联系,自2008年元月后失去音讯,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谈婚期间被告曾外出打工,双方关系一般。1999年8月30日登记结婚,男到女家生活。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2年3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后被告于2004年11月自行离家外出打工,至2008年2月前几年间与原告及家人尚有联系。但自2008年农历年后,被告与原告及家人失去联系,虽经原告多方打听、寻找,至今无下落。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有结婚证书,户口簿复印件,有宁强县汉源镇谢家沟村、宁强县汉源镇人民政府证明,有证人郭翠英、王静、张茂清、赵秀珍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谈婚期间缺乏沟通,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结婚后被告缺乏家庭观念,对家庭及子女缺乏责任心。以打工离家外出,下落不明达五年多没有音讯,充分证实双方未能建立起真实夫妻感情,未尽妻子和母亲的义务。被告的做法严重伤害了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郭某(生于2002年3月5日),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审 判 长  王新妍审 判 员  张俊林人民陪审员  白玉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尚彦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