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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甘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马顺翔与刘柏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顺翔,刘柏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甘商初字第140号原告:马顺翔(身份证号码:3306231959********)。被告:刘柏行(身份证号码:3306231961********)。原告马顺翔与被告刘柏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过岸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顺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柏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顺翔起诉称:被告刘柏行因需于2008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柏行未作答辩。原告马顺翔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刘柏行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柏行因需于2008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原告马顺翔与被告刘柏行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虽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对被告进行了催讨,但自起诉至法庭辩论终结,应视为已给被告相应的准备时间,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依法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柏行返还马顺翔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450元,由刘柏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过岸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