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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浉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汪某某,女,1980年7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某某(乙),女,1987年4月23日生,汉族,系汪富娥妹。被告胡某某,男,1969年生,汉族原告汪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胡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籍云南文山人,1998年被人贩子拐卖到信阳市谭家河乡千工堰村,听说被告只出了8000元钱。1999年农历十月二十四日生长子胡某某。同年冬,人贩子在云南落网,当时云南文山公安局到谭家河乡千工堰村找到原告,原告刚生长子胡某某不到两个月,因被告家无人照看,原告带着孩子也无法抚养,不得已与被告继续过日子。2008年农历三月初五生育次子胡某某,2009年被告逼迫原告办理了结婚证,随后被告又到了原告娘家以不转户籍不送原告弟结婚彩礼为由,胁迫原告将户口迁至现址。现原告与被告一起生活毫无感情可言。被告的收入从来不给原告,对原告常怀戒备提防之心,吵闹是家常便饭,虽是夫妻却同床异梦。原告本想与被告好好过日子,但被告疑心太重,将户口本、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从原告手中抢走,又将次子带走,怕原告将小孩带走,致使原告想继续过下去的愿望无法实现。原告与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长子胡亮亮由被告抚养,次子胡松松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被人贩子拐卖到被告处,1999年生育长子胡某某,2008年生育次子胡某某,2010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婚前生活环境差异较大及家庭琐事发生些许矛盾,原告述称从2012年开始分居,原告现不愿回原告处居住。庭审中原告述称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些许矛盾,双方应相互理解,特别是被告对原告因离娘家较远,生活环境与以前有较大差异,对原告应多加关心和体贴,而不能因此原因而对被告疑心重重,处处提防。原、被告双方应多加沟通,以此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只有如此才能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庭审中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40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家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少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