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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南京程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与芜湖市金泽钢构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程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芜湖市金泽钢构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234号原告南京程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九龙雅苑01幢3号602室。法定代表人陈学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启尧,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金泽钢构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经济开发区西山路5号。法定代表人袁忠杰。原告南京程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固公司)与被告芜湖市金泽钢构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告程固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并于同年6月17日补齐立案材料,本院于原告补齐立案材料之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启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固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3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南京市八一医院门诊大楼观光电梯M16锚栓种植专项工程。现该工程早已完成,但是被告并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工程款无果,并为此花费10元查档费和88元的交通费。为维护原告的自身权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022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之日止);2、被告支付调查及交通费98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金泽公司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南京市八一医院门诊大楼观光电梯M16锚栓种植专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形式为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30元/根(不含税金、结算工程量按实结算),最终结算工程量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本项目合同签订,工人、材料进场开始施工付5000元,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最终结算全部工程款;被告现场代表为袁磊。2012年5月30日,袁磊在《工程竣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南京市八一医院门诊大楼观光电梯M16锚栓种植专项工程,综合单价30元,工程数量674根,总造价20220元。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虽然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单》上未加盖被告公章,但袁磊作为被告方现场代表已经签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0220元,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应提供反驳证据。被告金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反驳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2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调查及交通费9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金泽钢构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程固建��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022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京程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8元由被告芜湖市金泽钢构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凌沙沙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人民陪审员  仇锦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章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