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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2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孙先艳与李梅、张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先艳,李梅,张磊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胶民初字第2349号原告孙先艳。被告李梅。被告张磊。原告孙先艳与被告李梅、被告张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先艳诉称,2012年7月11日,原告孙先艳到被告李梅经营的美容院做双眼皮美容手术,主刀医师为被告张磊。术后,原告出现双眼浮肿、双眼不对称、容貌变样等不良症状,给原告造成了双眼皮修复费等医疗费经济损失,并对原告身心造成了严重侵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张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张磊的送达地址且原告不申请公告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先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培凤审 判 员  刘凌云人民陪审员  耿 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