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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7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7月2日到案,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某、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驾驶牌号为浙b×××××的蓝色厢式货车与被害人李某一起到慈溪市桥头镇五丰毛绒有限公司装货。被告人朱某甲将货车停至该公司厂区内的仓库门口后,与李某一起装载货物。待货车的第一层装满货物后,为了方便继续装货,被告人朱某甲欲移动货车位置,遂上车开动货车,期间因疏忽大意、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不慎将李某辈撞倒致其身体受伤,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死者李某系胸腹部闭合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打电话报警,后向慈溪市公安局桥头派出所投案自首。到案后,被告人朱某甲的雇主等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被告人朱某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周某、陈某丙、项某、陶某、朱某乙的证言、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接警记录单、病历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朱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