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皋磨民初字第0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贾建亮与平晓霞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XX,平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磨民初字第0944号原告贾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鸿梅,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平XX,女,汉族。原告贾XX与被告平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X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鸿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X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1月4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未有生育。原被告虽然相识的时间不短,但是相互之间没有充分接触了解,婚后发现各自的脾气性格不合,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1年农历正月开始原被告关系更加冷淡,2012年夏天被告提出要求离婚,但原告没有同意,现原告实在无法和被告一起生活下去,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平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有生育。双方婚后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是否准许离婚应当依据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以及是否存在和好可能。综观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并登记结婚,系自主合法婚姻关系,近年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碍难采信,希望原被告双方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遇事多作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共同处理好存在的矛盾,夫妻间增进信任,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XX要求与被告平XX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贾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 判 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沈飞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