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祁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冯世刚、程谨与山西省祁县医药药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世刚,程谨,山西省祁县医药药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祁商初字第384号原告冯世刚,祁县昭馀镇居民。原告程谨,祁县昭馀镇居民,系冯世刚妻子。委托代理人武玉昌,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山西省祁县医药药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笃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春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冯世刚、程谨诉被告山西省祁县医药药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谨及原告冯世刚、程谨代理人武玉昌、被告代理人施春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4年9月16日,经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以18万元购买被告房屋一套,并分别于2004年9月16日交被告120000元、2007年3月21日交被告30000元、2007年1月23日交被告交纳30000元,被告也分别出具了收据。但被告却失信,且经多次催促至今未果,现被告已无房可售,也无法实现我们的购房目的,故请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间的集资购房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集资购房款18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故请法院中止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山西省祁县医药药材公司2003年初为解决单位职工住房,在新建南路126号本单位院内开始新建住宅楼及车库。2004年9月16日,二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二原告以18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房屋一套,并分别于2004年9月16日向被告交纳集资款120000元整、于2007年1月23日向被告交纳集资款30000元整、于2007年3月21日向被告交纳集资款30000元整,共计180000元。但被告收到原告的购房款后,至今一直未能交付该房屋,经多次催要仍无结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集资建房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二原告集资购房款180000元及相应利息。另庭审时,被告山西省祁县医药药材公司称,该单位原法定代表人胡建伟因涉嫌合同诈骗,已由祁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中止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要求尽快下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款凭证及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情况予以证明。本案在审理中,经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口头房屋买房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二原告拿出家中积蓄购买房屋为的是改善生活环境、提高生活质量,但交款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交房义务,且何时能否交付房屋至今仍无定论,该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胡建伟在该单位集资建房中是否涉嫌合同诈骗是其个人行为,与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另被告称已超过诉讼时效也无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冯世刚、程谨与被告山西省祁县医药药材公司之间订立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二、由被告山西省祁县医药药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冯世刚、程谨购房款180000元,并从2007年3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付清该款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山西省祁县医药药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学东代审判员 闫其良代审判员 贾文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段俊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