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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沈学东与柯森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学东,柯森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179号原告:沈学东,教师。被告:柯森元。原告沈学东与被告柯森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森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二分半。后于2010年7月2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为二分半。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0年8月2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0800元(按月利率25‰,自2010年8月27日起算至起诉之日,余息另计)。原告沈学东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借条2份,证明被告柯森元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约定相应利息的事实。被告柯森元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柯森元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0年5月3日,被告柯森元向原告沈学东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沈学东人民币柒万元正。利息2分半”。2010年7月27日,被告柯森元向原告沈学东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沈学东人民币叁万元(30000)”。原告自认,被告共归还利息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沈学东提供的借条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27日借款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息7000元,按借条约定利息推算,70000元借款的利息已付至2012年9月2日,至于之后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柯森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森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学东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金70000元自2010年9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16元,减半收取2058元,由被告柯森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玉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晶莹 来自: